2013 年度上海法院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 目 录
1.吴某诉甲银行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 2.邱某诉甲期货公司期货经纪合同纠纷案 3.周某诉甲证券公司证券交易代理合同纠纷案 4.张某诉甲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5.陈某诉甲银行借记卡纠纷案
6.甲公司诉乙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7.陈某诉甲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案 8.俞某诉甲银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 9.李某诉甲银行金融衍生品种交易纠纷案 10.甲公司诉丁银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银行代销金融产品应履行风险提示义务 ——吴某诉甲银行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银行代销基金公司金融产品时,如果怠于履行产品风险提示义务,侵害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致使金融消费者基于错误认识购买该金融产品并产生损失的,金融消费者可要求银行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金额应根据银行与金融消费者各自的过错确定。金融消费者在购买基金产品过程中有过错的,可适当减轻银行的责任。在证明责任分配上,银行应当对其履行了风险提示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基本案情】
2011 年6 月17 日,吴某至甲银行处办理存款业务,甲银行理财顾问沈某向其推荐理财产品。吴某表示同意购买后,沈某即使用甲银行的计算机代吴某操作购买了人民币9 万元(以下币种相同)某ETF基金,吴某输入了其银行卡密码。整个购买操作过程中,甲银行均未与吴某办理书面手续,亦无证据证明对吴某进行了购买基金的风险提示。2011 年10 月,吴某至甲银行处办理上述基金的相关手续,得知该基金发生亏损,双方遂起纠纷。2012 年7 月26 日,吴某在调解无果的情况下,将该基金全部抛售,共计亏损24,324.07 元。吴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银行赔偿其资金损失。 【裁判结果】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 年12 月17 日作出(2012)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164 号终审民事判决:甲银行赔偿吴某损失7,297.22 元。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银行利用理财顾问服务向客户推介投资产品时,应了解客户的风险偏好、风险认知能力和承受能力,评估客户的财务状况,提供合适的投资产品由客户自主选择,并向客户解释相关投资工具的运作市场及方式,揭示相关风险。吴某至甲银行办理存款业务,甲银行向其推介基金理财产品,应当先按照规定了解吴某的投资能力并评估吴某的财务状况,再向吴某推介合适的产品,并应进行相关的风险提示,但甲银行并未按照上述规定进行操作。尽管甲银行抗辩其已经在网上对吴某进行风险提示和风险评估, 但因整个基金购买过程基本由甲银行经办人沈某操作,吴某仅输入了账户登陆密码,因此甲银行无法证明其已尽到合理的告知义务,故应承担相应责任。吴某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理应对自己的行为有完全的认知能力,吴某让甲银行工作人员代其申购涉案基金,在申购前,
未根据网络系统提示阅读风险提示并接受风险评估,自身亦存在过错。结合吴某和甲银行各自的过错程度,法院判决甲银行对吴某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 【裁判意义】
银行具有网点众多的优势,银行代销成为基金、保险等金融产品销售的重要渠道。但由于银行代销过程中存在风险提示不足、误导性销售等行为,导致相关纠纷频发。银监会发布的《关于商业银行开展代理销售基金和保险产品相关业务风险提示的通知》中对于商业银行 在代销过程中的风险评估义务等作出了明确要求。本案中法院考虑到客户相对于银行而言对信息掌握的弱势性,以及在交易选择上对银行这一推介机构的依赖性等因素,立足于更好地保护金融消费者知情权的立场,认定银行作为第三方发行理财产品的代销方,应当负有与该 理财产品发行方同等的风险告知和提示义务,并且银行方应当对其履行上述义务承担证明责任。而金融消费者作为具有完全认知能力的民事主体,应对其投资行为风险具有合理注意义务。本案对于今后银行进一步规范金融产品代销行为具有积极意义。
伪卡盗刷案件中银行应承担赔偿责任 ——陈某诉甲银行借记卡纠纷案
【裁判要旨】
储户办理借记卡将资金存入银行后,与发卡行构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其存款资金的所有权即转移给银行,持卡人享有的是对银行的金钱给付债权。对于犯罪分子利用借记卡制作成伪卡并盗刷的行为,由于银行未能识别出伪卡,其在盗刷中支付的资金并不构成对真实持 卡人的有效清偿,故真实持卡人仍可要求银行履行储蓄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如果银行主张持卡人存在泄露密码的过错,则银行应当举证证明。 【基本案情】
2012 年1 月6 日,陈某申请开办家庭理财卡业务,并同意接受《甲银行理财卡领用合约》和《甲银行理财卡业务收费标准》的全部内容。甲银行经审核后发放了借记卡。该卡背面注明:“1.本卡为甲银行客户的专属借记卡。2.本卡属甲银行所有,使用本卡须依照甲银 行卡章程及相关业务规定办理。3.本卡不得转借他人使用,卡密码应妥善保管。4.拾获本卡请交当地甲银行。”陈某同时在卡背面“持卡人签名栏”留有签名。截至2012 年6 月4 日,陈某在该借记卡账户内共有资金总额为566,810.37 元。
2012 年6 月21 日7 时左右,陈某通过甲银行短信,得知其持有的甲银行借记卡通过POS 机刷卡方式进行了四笔交易共计54 万元。2012 年6 月21 日7 时18 分,陈某就甲银行借记卡被盗刷向110 报警。当日的8 时左右,陈某持甲银行借记卡到公安局派出所报案。当日下午,陈某又前往公安局某经侦支队报案。公安局某经侦支队于2012 年6 月26 日受理并出具《立案告知书》。后经公安局某经侦支队调查,发现陈某的甲银行借记卡系争的四笔消费系发生在温州及广州地区,分别由两家银行的特约商户的POS 机进行交易。目前该刑事案件尚未侦破。陈某起诉要求甲银行承担借记卡内资金损失。 【裁判结果】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3 年3 月28 日作出(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667 号民事判决:甲银行支付陈某54 万元及同期利息。判决后甲银行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 年5 月31日作出(2013)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152 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首先,银行对储户存款具有安全保障的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第
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因此,甲银行为陈某提供借记卡服务,就应确保该借记卡内的数据信息不被非法窃取并加以使用。甲银行作为银行借记卡的发卡行及相关技术、设备和操作平台的提供者,理当承担伪卡的识别义务。伪卡盗刷行为的发生说明甲银行制发的借记卡以及交易系统存在技术缺陷,故甲银行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其次,甲银行对陈某负有全面履行储蓄存款合同的义务。根据储蓄存款合同的性质,甲银行负有按照陈某的指示,将存款按约支付给陈某或者陈某指定的代理人,并保证陈某借记卡内存款安全的义务。陈某提起本案诉讼的请求权基础是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合同具有相对性,故即使案外人存在刑事犯罪或者民事过错,也应由甲银行承担违约责任后,依法向刑事犯罪或者民事过错方进行追偿。再次,从本案双方当事人损失的利益衡量来比较分析。其一,在损失分配方面,由甲银行先行承担损失,其具有更强的经济、技术、法律能力可向有关责任方追偿,也可通过增加服务成本等形式,在大量的银行持卡人和特约商户之间进行分散。其二,在损失处理能力方 面,甲银行作为发卡行与陈某持卡人相比较,更容易获得类似本案伪卡交易损失的成本、频率和原因等详细交易信息,因此甲银行可以更有效地控制损失。其三,在损失预防方面,甲银行作为发卡行可以通过采取各种交易技术升级创新措施,极大地降低损失带来的经济负 担。最后,甲银行应对犯罪嫌疑人利用伪卡进行的交易中密码泄露的过错负有举证责任。甲银行辩称,陈某对泄露交易密码存在过错。但鉴于犯罪嫌疑人如何获得交易密码进行交易的具体情节并未查明,甲银行提供的证据难以证明陈某没有妥善保管银行卡而导致该卡内的 数据信息被窃取使用,故甲银行就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虽然根据甲银行借记卡章程规定,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发卡银行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但该规则适用的前提是当事人持真实的借记卡进行消费。因此,甲银行在没有证据证明陈某存在违约或违法犯罪情 形的前提下,应先行承担资金损失。 【裁判意义】
随着银行卡的日渐广泛使用,银行借记卡被制成伪卡进行盗刷的案件也日益增多。根据《商业银行法》第六条的规定,银行对借记卡中储户存款既有安全保障的法定义务,也具有根据储蓄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保障储户存款安全的合同义务。从保护储户作为金融消费者合法 权益的理念出发,通过对银行和储户双方的利益衡量,从伪卡盗刷所产生的损失分配、处理和预防等方面来看,有理由让银行先行向储户承担违约责任。这实际上有利于银行及时修补技术漏洞,升级整个借记卡交易系统,完善借记卡服务,切实保障储户的合法权益,从而更 好地促进整个银行卡业务的良性健康发展。
涉金融犯罪案件中银行管理疏漏应承担相应责任
——俞某诉甲银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对于银行工作人员与犯罪分子内外勾结,在银行营业场所、营业时间,采用虚构银行高息揽储业务的手法诱导储户,并非法侵占储户存入账户内资金的,如果犯罪行为得逞的关键原因是银行对工作人员、经营场所管理不严,以及操作流程内控失范,凡储户与银行之间 已存在真实的资金存入关系,则应认定储户与银行之间存在储蓄存款合同法律关系,储户可依据储蓄存款合同要求银行依法承担还本付息义务。 【基本案情】
2008 年5 月上旬,案外人徐某和时任甲银行客户经理的案外人陈某采用虚构银行高息
揽储业务的手法,诱骗俞某办理金额为2,500万元、期限为一年的存款业务,约定息差为16%。陈某负责接待俞某,并提供办理理财金账户开户手续的服务。俞某在空白回单上签字确认 后,将开户申请材料及身份证交由陈某。陈某未征得俞某同意即在开户申请资料上的“网上银行”栏打勾,将俞某上述账户开通网上银行并领取移动数字证书(即“U 盾”)。陈某仅将一张理财金账户银行卡及一本加盖甲银行印章的理财金账户活期对账簿交由俞某,但未将开通网上银行的情况告知俞某,亦未将银行打印的办理业务回单交给俞某。陈某并将U 盾交由徐某。2008 年5 月11 日,俞某先后在自动存款机和银行柜面分别存入200 元和500 元,并修改了银行卡密码。2008 年5 月14 日,俞某共计将2,091 万元存入上述账户,徐某则将息差等共计409 万元转入俞某上述账户。同日,徐某利用U 盾冒充俞某登录网上银行,将2,500万元存款转账支取,而俞某上述账户因网上转账另被扣取手续费50元。后徐某、陈某等所在的诈骗犯罪团伙案发。2012 年6 月15 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沪高刑终字第30 号终审判决,认定徐某、陈某等人的上述行为构成诈骗罪。俞某则另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甲银行兑付俞某存款本金25,000,050 元及相应利息。 【裁判结果】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于2012 年11 月23 日作出(2012)杨民五(商)初字第612 号民事判决:甲银行返还俞某存款本金20,910,05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一审判决后,甲银行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 年2 月19 日作出(2013)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8 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俞某向甲银行递交开户申请书,甲银行向俞某发放银行卡及对账簿,俞某存入资金,双方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银行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本息,并履行保证储户存款安全的义务。陈某以甲银行客户经理身份在甲银行营业场所和营业时间为俞某提供服务,系代表甲银行的行为。即便陈某无办理开户的权限,甲银行内部有办理开户业务权限的人员应当了解陈某的职责范围,其在发现陈某持有客户开户申请资料和身份证原件代办开户手续时,理应要求客户本人到场核实,但其却违规办理并将银行卡、U 盾等直接交给陈某,对此,甲银行显然存在过错。关于甲银行提出俞某为追求高额利息导致资金被骗,俞某行为违反储蓄存款合同约定的抗辩,法院认为,俞某追求高额利息与涉案款项被骗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其从案外人处收取高额利息并不影响俞某与甲银行之间合法的储蓄存款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刑事案件判决查明的事实,俞某账户中409 万元系犯罪分子存入,属于为骗取俞某账户控制权而支付的高额利息,故该款项理应从存款本金中扣除。 【裁判意义】
近年来,犯罪分子内外勾结,或冒充银行工作人员,在银行网点以高息揽储等名义骗取储户资金的行为时有发生。从银行与储户之间法律关系上看,只要存在资金存入事实,则储蓄存款合同即告成立,双方应履行各自合同义务。银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完善合 理的业务操作和监控管理流程。但从相关案件来看,由于银行对其工作人员、经营场所管理不善,操作流程内控不严,导致犯罪分子利用客户对银行的信赖,勾结或冒充银行工作人员,在银行经营场所内实施诈骗行为。银行的过错系发生资金损失的重要原因。本案中,法院 判决明确了银行的管理责任,有利于推进银行业务操作规范化,维护金融交易安全。
银行违规操作致公司验资账户资金流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甲公司诉丁银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裁判要旨】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账户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况的,存款人可以申请开立临时存款账户:设立临时机构、异地临时经营活动、注册验资。第三十七条规定,注册验资的临时存款账户在验资期间只收不付;第 五十二条规定,未获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单位,在验资期满后,应向银行申请撤销注册验资临时存款账户,其账户资金应退还给原汇款人账户。在公司设立不成的情况下,银行如违反上述规定,从验资账户中划出资金,导致资金流失,其他发起人由此遭受损失, 则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当的责任。 【基本案情】
2003 年5 月,甲公司与案外人乙公司、丙公司签订了一份《发起人协议书》,约定:三家公司共同组建一家基金公司;乙公司出资4,000 万元,甲、丙两公司各出资3,000 万元;由主发起人乙公司牵头组建筹备组,筹备组由各发起人委派人员组成,全权办理基金公司的筹备事宜。同年10 月,丁银行应基金公司的申请,为其开立一个验资账户,甲、乙、丙三家公司将出资款汇入了该账户。2004 年3 月,丁银行应基金公司筹备组的申请,为其另开立一个临时账户,同日又根据其指令,将3,000 万元从验资账户转至该临时账户。同年4 月,基金公司筹备组向丁银行出具一份《说明》称:“虽然公司尚未取得营业执照,正式对外开业,但已经以基金公司的名义开展各项工作??这些事项都需要资金支持,由于三家股东均已投入资本金,不再给公司垫付相关款项,因此公司需要使用存放贵行的资金。”上述3,000 万元资金被陆续用于公司筹备。之后,因乙公司涉嫌股票操纵案,证监会明确表示对基金公司的开业申请不予受理,基金公司的股东据此认为基金公司已无设立可能。2004 年4 月25 日,基金公司筹备组向丁银行申请撤销验资账户,并将账户内的所有款项本金7,000 万元及利息转到临时账户。当日及同年5 月8 日,丁银行分两次将临时账户中的款项转到乙公司账户,随后该临时账户予以销户。2006 年4 月,甲公司因出资纠纷向本案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乙公司等返还其出资。2008 年8 月,一审法院作出出资纠纷案判决,判令乙公司返还甲公司全部投资款3,000 万元及利息。该判决现已生效。另查明,上述案件审理期间,乙公司进入破产程序。2009 年9 月,甲公司因前述判决债权返还未能实现,遂对丁银行提起诉讼,以丁银行违规划账,造成其出资损失为由,请求判令丁银行返还存款3,000 万元及相应利息。
【裁判结果】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 年7 月6 日作出(2011)沪高民五(商)终字第22 号终审民事判决:丁银行在2,100 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范围内,就出资纠纷案判决所确定的甲公司对乙公司享有的债权中不能清偿部分的50%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丁银行为基金公司开立临时账户,并将3,000 万元从验资账户划入该临时账户的行为,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的第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但上述开户和划款行为是根据基金公司筹备组的指令进行,且在2004 年3 月即已发生,此后所划 3,000 万元被陆续用于公司筹备。而基金公司筹备组本身由各发起人委派人员组成,甲公司作为公司发起人,应当知晓上述情况,其在相当长的时间内亦未提出过异议,故丁银行有理由相信甲公司对上述行为并无异议,且此部分资金系用于公司筹备事宜,并未被乙公司挪作 他用,故甲公司要求丁银行对此部分资金承担赔偿责任,不应予以支持。丁银行在基金公司设立不能的情况下,将验资账户内的剩余资金划入临时账户,再划入乙公司账户的行为,亦违反了《账户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在基金公司设立不能而撤销验资账户的情况下, 丁银行应当依照规定将验资账户内的资金退还至原汇款人账户,而不是划到临时账户继而又
划到乙公司的账户。丁银行虽主张甲公司有划款指令,但其举证不足以证明。一方面,丁银行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未严格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办理金融业务,违规操作给甲公司的资金造成损失,具有明显过错,且客观上使乙公司得以挪用验资账户内的款项,给甲公司造成了财产损失,该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另一方面,作为直接侵权行为人的乙公司具有重大过错,同时,甲公司作为基金公司的发起人,又派员参加了筹备组办理基金公司的筹备事宜,其理应及时了解、参与和监督公司筹备的各项工作,但却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故其对损害的发生也具有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在验资账户撤销时划出的7,000 万元投资款中,甲公司所占的份额为30%即2,100 万元,该2,100 万元即为甲公司的损失本金。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法院酌定由丁银行在2,100 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范围内,就出资纠纷案判决所确定的甲公司对乙公司享有的债权中不能清偿部分承担50%的补充赔偿责任。 【裁判意义】
我国《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依法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管理。银行在办理业务的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以及中国人民银行等相关机构确定的操作流程,保护账户内资金的安全,这是确保金融交易安全的重要前提。中国人民银行《账户管理办法》中明 确规定了公司临时账户设立、验资账户使用管理等流程,而本案中,虽然造成账户内资金最终流失的直接侵害人并非银行,但与银行的这种严重违规操作有着相当的因果关系,如果银行严格按照规定对公司验资账户进行管理,此类资金流失情况是可以避免的。此例立足于督 促银行应当严格按照规定,规范公司账户操作流程,以避免账户资金流失,充分保护金融市场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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