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流转税政策解读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电信业纳入营业税改征 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4〕43号)p126 【文件摘要】
二、电信业服务具体范围
电信业,包括基础电信服务和增值电信服务。
基础电信服务,是指利用固网、移动网、卫星、互联网,提供语音通话服务的业务活动,以及出租或者出售带宽、波长等网络元素的业务活动。
增值电信服务,是指利用固网、移动网、卫星、互联网、有线电视网络,提供短信和彩信服务、电子数据和信息的传输及应用服务、互联网接入服务等业务活动。卫星电视信号落地转接服务,按照增值电信服务计算缴纳增值税。 三、提供基础电信服务,税率为11%。 提供增值电信服务,税率为6%。
四、纳税人提供电信业服务时,附带赠送用户识别卡、电信终端等 货物或者电信业服务的,应将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进 行分别核算,按各自适用的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六、境内单位和个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单位提供电信业服务, 免征增值税。
七、以积分兑换形式赠送的电信业服务,不征收增值税。
八、在2015年12月31日以前,境内单位中的一般纳税人通过卫星提 供的语音通话服务、电子数据和信息的传输服务,可以选择按 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要点解读】P127
(一)电信业企业提供套餐服务、融合服务时,如何计算缴纳增值 税并开具票据?
电信企业提供电信业服务附赠电信终端,取得的全部价款和 价外费用中,暂按不低于电信终端的成本价作为货物价格,剩余 部分按照公允价值拆分为基础电信价格和增值电信价格,按各自 适用的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17% 11% 6%)
如果购买方为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暂在入网当期就电信终端价格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剩余电信服 务预收部分款项开具收据,实际业务发生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 如果购买方为除上述纳税人以外的企业或者个人,暂在入网当期 按照电信终端及电信服务的各自增值税应税销售额开具普通发, 实际按期分摊时分摊部分不再开具发票。
(二)企业提供电信服务收到预收款时如何开具凭证?
如果购买方为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暂在收到预收款时开具收据,实际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时可开具 增值税专用发票。
如果购买方为除上述纳税人以外的企业或者个人,暂按照预收 金额开具普通发票或定额发票,实际业务发生时不再开具发票。 (三)电信服务积分兑换商品如何处理?
1.以积分兑换形式赠送的电信业服务,不征收增值税。
2.以积分兑换形式赠送的货物,视同销售货物,缴纳增值税。 3.以积分兑换形式赠送的除电信服务以外的应税服务,视同提 供应税服务,缴纳增值税。
4.以积分兑换形式赠送的营业税劳务,暂不缴纳营业税。 (四)电信企业汇总纳税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和国家税 务局批准,电信企业可以汇总申报缴纳增值税。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电信企业(以下简称总机
构)应当汇总计算总机构及其所属电信企业(以下简称分支机构)提供 电信服务及其他应税服务的增值税应纳税额,抵减分支机构提供电信服 务及其他应税服务已缴纳的增值税额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计税公式为:
总机构当期汇总应纳税额=当期汇总销项税额-当期汇总的允许抵扣的 进项税额 总机构当期应补(退)税额=总机构当期汇总应纳税额-分支机构当期
已缴纳税额 分支机构当期已缴纳税额=(销售额+预收款)×预征率
【例】电信公司某市分公司(试点一般纳税人,汇总纳税单位)2014年 12月提供电信服务结转销售额(含税,下同)4800万元,当月提供电信 业服务附赠电信终端价款200万元,其中基础电信占40%,其余为增值电 信业务;以积分兑换形式赠送的电信业服务折合金额150万元,以积分兑 换形式赠送的营业税劳务金额50万元。当月提供电信业服务准予抵扣的进 项税额250万元(不含电信终端进项税额29.06万元)。当期取得增值税 专用发票均通过认证。下属各区(县)分支机构当月预交增值税85.6万 请问答如下问题:
(1)分公司汇总提供电信业服务附赠电信终端销项税额 销项税额=200/(1+17%)×17%=29.06(万元) (2)分公司汇总提供基础电信服务销项税额
销项税额=4800×40%/(1+11%)×11%=190.27(万元) (3)分公司汇总提供增值电信服务销项税额
销项税额=4800×60%/(1+6%)×6%=163.02(万元) (4)分公司汇总进项税额
进项税额=250+29.06=279.06(万元) (5)分公司汇总应纳增值税
应纳增值税=29.06+190.27+163.02-279.06=103.29(万元) (6)分公司补缴增值税
补缴增值税=103.29-85.6=17.69(万元)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动漫产业增值税和营业税 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98号)p129 【文件摘要】
一、关于增值税政策
对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动漫企业销售其自主开发生产的动 漫软件,按17%的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
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动漫软件出口免征增值税。上述动 漫软件,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 的通知》(财税〔2011〕100号)中软件产品相关规定执行。 三、被认定为动漫企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纳税人,为开发动漫 产品提供的相关服务以及在境内转让动漫版权适用的增值税优惠 政策另行规定。 【要点解读】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00号) 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税额的计算:
(一)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税额的计算方法:
即征即退税额=当期软件产品增值税应纳税额-当期软件产品销 售额×3%
当期软件产品增值税应纳税额=当期软件产品销项税额-当期软件 产品可抵扣进项税额 当期软件产品销项税额=当期软件产品销售额×17% (二)嵌入式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税额的计算: 1.嵌入式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税额的计算方法
即征即退税额=当期嵌入式软件产品增值税应纳税额-当期嵌入式 软件产品销售额×3%
当期嵌入式软件产品增值税应纳税额=当期嵌入式软件产品销项额
-当期嵌入式软件产品可抵扣进项税额 当期嵌入式软件产品销项税额=当期嵌入式软件产品销售额×17% 2.当期嵌入式软件产品销售额的计算公式
当期嵌入式软件产品销售额=当期嵌入式软件产品与计算机硬件、 机器设备销售额合计-当期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销售额 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销售额按照下列顺序确定:
①按纳税人最近同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计算确定; ②按其他纳税人最近同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计算确定; ③按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确定。
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组成计税价格=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成本 ×(1+10%)。 【例】某软件生产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14年12月软件不含 税销售额1000万元,进项税额80万元。 要求:计算应纳增值税和即征即退增值税。 应纳增值税=1000×17%-80=90(万元) 实际税负=90/1000×100%=9%
即征即退增值税=90-1000×3%=60(万元) 借:银行存款 60
贷:营业外收入 60
【例】销售计算机(含嵌入式软件)不含税销售额300万元, 进项税额24万元,计算机硬件成本200万元。 1.应纳增值税=300×17%-24=27(万元) 2.嵌入式软件即征即退增值税
(1)嵌入式软件不含税销售额=300-200×(1+10%)=80(万元) (2)嵌入式软件应分摊的进项税额=24×(80/300)=6.4(万元) (3)嵌入式软件应纳增值税=80×17%-6.4=7.2(万元) (4)实际税负率=7.2/80×100%=9%
(5)即征即退增值税=7.2-80×3%=4.8(万元)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征收率政策的通 知》(财税〔2014〕57号 )p131 《详见表2-1-1》 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 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第二条第(一)项和第(二) 项中“按照简易办法依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调整为“按照简易 办法依照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8〕170号)第四条第(二)项和第(三)项中“按照4%征收率减 半征收增值税”调整为“按照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 二、财税〔2009〕9号文件第二条第(三)项和第三条“依照6%征收率”调整为 “依照3%征收率”。
三、财税〔2009〕9号文件第二条第(四)项“依照4%征收率”调整为“依照3% 征收率”。
四、本通知自2014年7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征收率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6号)p133《详见表2-1-2》 【注释】转让使用过固定资产应纳增值税计算及发票开具 1.一般纳税人
(1)适用一般计税办法 ——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销项税额=转让收入/(1+适用税率)×适用税率 (2)适用简易办法 ——开具普通发票
应纳增值税=转让收入/(1+3%)×2% 2.小规模纳税人——开具普通发票
应纳增值税=转让收入/(1+3%)×2%
【例】某生产企业(一般纳税人)2014年6月销售情况如下: 1.销售2008年6月购进的生产设备,含税销售额10万元。 2.销售2009年1月购进的生产设备,含税销售额20万元。 要求:1.计算应纳增值税。
2.如果上述业务发生在2014年7月,计算应纳增值税。 【参考答案】
1.计算应纳增值税。
应纳增值税=10/(1+4%)×4%×50%=0.1923(万元) 销项税额=20/(1+17%)×17%=2.91(万元)
2.如果上述业务发生在2014年7月,计算应纳增值税。 应纳增值税=10/(1+3%)×2%=0.1942(万元) 销项税额=20/(1+17%)×17%=2.91(万元)
【例】某小规模纳税人2014年10月销售货物取得收入10万元,销 售使用过固定资产收入2万元。
应纳增值税=10/(1+3%)×3%+2/(1+3%)×2%
=0.29+0.04 =0.33(万元)
《财政部 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融资 租赁货物出口退税政策试点的通知》(财税〔2014〕62号) 一、政策内容及适用范围p135
(一)对融资租赁出口货物试行退税政策。
对融资租赁企业、金融租赁公司及其设立的项目子公司(以下统 称融资租赁出租方),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给境外承租人且租赁期 限在5年(含)以上,并向海关报关后实际离境的货物,试行增值税 、消费税出口退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外购或委托加工汽、柴油连续生产汽、柴油允许抵扣消费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5号)p139 【文件摘要】
为支持汽油、柴油质量升级,应对大气污染问题,经国务院批 准,自2014年1月1日起,以外购或委托加工收回的已税汽油、柴 油为原料连续生产汽油、柴油,准予从汽、柴油消费税应纳税额中 扣除原料已纳的消费税税款。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本通知下发前, 纳税人符合本通知规定准予抵扣的消费税,可以从后续月份应纳 消费税款中抵扣。
【例】某生产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外购已税A类汽油为原 料连续生产B类汽油。2014年2月,购进A类汽油50万升,消费税 单位税额1元/升;生产销售B类汽油52万升,消费税单位税额1.4 元/升。
要求:计算该生产企业应纳消费税。 52×1.4-50×1=22.8(万元) 第二章 所得税政策解读 第一节 企业所得税 政策解读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特别纳税调整监控管理有关问题的公 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54号)p146 一、税务机关通过关联申报审核、同期资料管理、前期监控和后续跟踪管理 等特别纳税调整监控管理手段发现纳税人存在特别纳税调整风险的,应 当向纳税人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提示其存在特别纳税调整风险, 并要求纳税人按照有关规定20日之内提供同期资料或者其他有关资料。 纳税人应当审核分析其关联交易定价原则和方法等特别纳税调整事项的 合理性,可以自行调整补税。纳税人要求税务机关确认关联交易定价原 则和方法等特别纳税调整事项的,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启动特别 纳税调查调整程序,确定合理调整方法,实施税务调整。
二、纳税人在特别纳税调整监控管理阶段自行调整补税的,税务机关仍可按 照有关规定实施特别纳税调查及调整。
三、纳税人在特别纳税调整监控管理阶段按照上述规定提供同期资料等有关 资料的,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其 自行补税按照税款所属纳税年度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补税期间同期的 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收利息,不再另加收5个百分点。
注:主要指跨境所得
居民企业: 无限纳税义务(境内、境外)
加强征管 非居民企业:有限纳税义务(境内支付方代扣代缴) 逃税—违法、不合理。(补税、滞纳金、罚款) 避税—不违法、不合理。(通过谈判补税加收利息,
但对于自动配合的不另加5个百分点) 节税—不违法、合理。(鼓励)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9号)p149 *
一、企业接收政府划入资产的企业所得税处理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包括政府有关部门,下同)将国有资产明 确以股权投资方式投入企业,企业应作为国家资本金(包括资 本公积)处理。该项资产如为非货币性资产,应按政府确定的 接收价值确定计税基础。
借:非货币资产(政府确定的接收价值) 贷:实收资本
资本公积-溢价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国有资产无偿划入企业,凡指定专门用途并 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 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规定进行管理的,企业可作为不征 税收入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其中,该项资产属于非货币性资产的, 应按政府确定的接收价值计算不征税收入。
划入时:借:银行存款 100 购买设备:借:固定资产 50 贷:递延收益 100 贷:银行存款 50 使用时:借:管理费用 50 提取折旧:借:管理费用 10 贷:银行存款 50 贷:累计折旧 10 借:递延收益 50 借:递延收益 10 贷:营业外收入 50 贷:营业外收入 10 注:1.不得超过5年;2.收入不征税对应的支出不得从经营中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国有资产无偿划入企业,属于上述(一)、 (二)项以外情形的,应按政府确定的接收价值计入当期收入总额 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政府没有确定接收价值的,按资产的公允 价值计算确定应税收入。 借:银行存款
贷:营业外收入
(其他应付款)
注: (资本公积-其他) 都是不对的需作纳税调增 (递延收益)
二、企业接收股东划入资产的企业所得税处理
(一)企业接收股东划入资产(包括股东赠予资产、上市公司在股 权分置改革过程中接收原非流通股股东和新非流通股股东赠予 的资产、股东放弃本企业的股权,下同),凡合同、协议约定
作为资本金(包括资本公积)且在会计上已做实际处理的,不 计入企业的收入总额,企业应按公允价值确定该项资产的计税 基础。
借:非货币资产(公允价值) 贷:实收资本
资本公积-溢价
记入实收资本—不征税 注:跟着会计处理走尊重会计制度规定
记入收入—征税
(二)企业接收股东划入资产,凡作为收入处理的,应按公允价值 计入收入总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同时按公允价值确定该 项资产的计税基础。 借:银行存款
非货币资产 (公允价值) 贷:营业外收入
三、保险企业准备金支出的企业所得税处理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公司准备金支出企业所得 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45号)有关规 定,保险企业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 责任准备金、已发生已报告未决赔款准备金和已发生未报告未决 赔款准备金应按财政部下发的企业会计有关规定计算扣除。
保险企业在计算扣除上述各项准备金时,凡未执行财政部有关 会计规定仍执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有关监管规定的,应将 两者之间的差额调整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注:尊重会计制度的规定,准予扣除。 四、核电厂操纵员培养费的企业所得税处理
核力发电企业为培养核电厂操纵员发生的培养费用,可作为企 业的发电成本在税前扣除。企业应将核电厂操纵员培养费与员工 的职工教育经费严格区分,单独核算,员工实际发生的职工教育 经费支出不得计入核电厂操纵员培养费直接扣除。 五、固定资产折旧的企业所得税处理
(一)企业固定资产会计折旧年限如果短于税法规定的最低折旧年 限,其按会计折旧年限计提的折旧高于按税法规定的最低折旧 年限计提的折旧部分,应调增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企业固定资 产会计折旧年限已期满且会计折旧已提足,但税法规定的最低 折旧年限尚未到期且税收折旧尚未足额扣除,其未足额扣除的 部分准予在剩余的税收折旧年限继续按规定扣除。
(二)企业固定资产会计折旧年限如果长于税法规定的最低折旧年 限,其折旧应按会计折旧年限计算扣除,税法另有规定除外。 (三)企业按会计规定提取的固定资产减值准备,不得税前扣除, 其折旧仍按税法确定的固定资产计税基础计算扣除。
(四)企业按税法规定实行加速折旧的,其按加速折旧办法计算的 折旧额可全额在税前扣除。
(五)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在计提油气资产折耗(折旧)时,由于 会计与税法规定计算方法不同导致的折耗(折旧)差异,应按 税法规定进行纳税调整。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5 号)p153 *
一、对生物药品制造业,专用设备制造业,铁路、船舶、航空航天 和其他运输设备制造业,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 仪器仪表制造业,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等6个行业的 企业2014年1月1日后新购进的固定资产,可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 加速折旧的方法。
对上述6个行业的小型微利企业2014年1月1日后新购进的研发 和生产经营共用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不超过100万元的,允许 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 度计算折旧;单位价值超过100万元的,可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 速折旧的方法。
注(新)—包括买老设备;(购进)—包括自建自制。
二、对所有行业企业2014年1月1日后新购进的专门用于研发的仪器 、设备,单位价值不超过1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 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单位价值 超过100万元的,可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三、对所有行业企业持有的单位价值不超过5000元的固定资产,允 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 年度计算折旧。
购入时: 借:固定资产 5000 贷:银行存款 5000 提取折旧:借:管理费用 5000 贷:累计折旧 5000
四、企业按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缩短折旧年限的,最低折旧 年限不得低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折旧年限的 60%;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可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 和法。本通知第一至三条规定之外的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 税处理问题,继续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现行税收政 策规定执行。
五、本通知自2014年1月1日起执行。
注:双倍余额递减法和年数总和法计算公式—详见p156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的实施意见》(沪地税所〔2014〕60号)p154
根据税务总局公告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适用范围
符合规定条件的查账征收企业按上述文件规定享受相关优惠。
二、企业所得税预缴
符合规定条件的企业在进行企业所得税预缴纳税申报的同时,在预缴 申报界面的相关信息表中选择享受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优惠政策,即可在 线完成《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扣除)预缴情况统计表》(见附件1)的填 报。
其中,享受六个行业相关加速折旧政策的企业,当年主营业务收入占 企业收入总额应预计超过50%(不含);享受六个行业小型微利企业相关 加速折旧政策的企业,上一纳税年度应符合小型微利企业优惠条件,或 新办企业预计本年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优惠条件。 三、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及台帐管理
享受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的企业,应建立《享受国家税务总局 2014年第64号公告固定资产加速折旧台账》(见附件2),并准 确核算税法与会计差异情况。在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随 同年度申报表一并填报《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扣除明细表》。同 时,企业应将购进固定资产的发票、记账凭证等有关凭证、凭据 (购入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应提供已使用年限的相关说明)等 资料留存备查。
四、其他事项
本实施意见自2014年1月1日起执行。 1.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扣除)预缴情况统计表
2.享受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第64号公告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汇总台 帐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公共租赁住房发展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52号)p157
一、对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期间用地及公共租赁住房建成后占地免征 城镇土地使用税。在其他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公共租赁住房,依 据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按公共租赁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 面积的比例免征建设 、管理公共租赁住房涉及的城镇土地使用 税。
二、对公共租赁住房经营管理单位免征建设、管理公共租赁住房涉 及的印花税。在其他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公共租赁住房,依据政 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按公共租赁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 的比例免征建设、管理公共租赁住房涉及的印花税。
三、对公共租赁住房经营管理单位购买住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免 征契税 、印花税;对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双方免征签订租赁协议 涉及的印花税。
四、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转让旧房作为公共租赁 住房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 值税。
五、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捐赠住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符 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对其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 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个人捐赠住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符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对其公
益性捐赠支出未超过其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准予从其应纳 税所得额中扣除。
六、对符合地方政府规定条件的低收入住房保障家庭从地方政府领取的住 房租赁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
七、对公共租赁住房免征房产税。对经营公共租赁住房所取得的租金收入, 免征营业税。公共租赁住房经营管理单位应单独核算公共租赁住房租金 收入,未单独核算的,不得享受免征营业税、房产税优惠政策。
八、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共租赁住房是指纳入省、自治区、直辖市、 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批准的公共租赁住房发展规划 和年度计划,并按照《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 〔2010〕87号)和市、县人民政府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进行管理的公共 租赁住房。
九、本通知执行期限为2013年9月28日至2015年12月31日。2013年9月28日以 后已征的应予减免的税款,在纳税人以后应缴的相应税款中抵减或者予 以退还。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3号)p161
一、依据本通知认定的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设立或登记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宗教活动场所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认定的其他组织; (二)从事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活动;
(三)取得的收入除用于与该组织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外,全部用于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的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事业;
(四)财产及其孳息不用于分配,但不包括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
(五)按照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该组织注销后的剩余财产用于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目的,或者由登记管理机关转赠给与该组织性质、宗旨相同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六)投入人对投入该组织的财产不保留或者享有任何财产权利,本款所称投入人是指除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外的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
(七)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开支控制在规定的比例内,不变相分配该组织的财产,其中:工作人员平均工资薪金水平不得超过上年度税务登记所在地人均工资水平的两倍,工作人员福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八)除当年新设立或登记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前年度的检查结论为“合格”;
(九)对取得的应纳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应与免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分别核算。
二、经省级(含省级)以上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凡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向其所在地省级税务主管机关提出免税资格申请,并提供本通知规定的相关材料;经市(地)级或县级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凡符合规定条件的,分别向其所在地市(地)级或县级税务主管机关提出免税资格申请,并提供本通知规定的相关材料。
财政、税务部门按照上述管理权限,对非营利组织享受免税的资格联合进行审核确认,并定期予以公布。
三、申请享受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需报送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组织章程或宗教活动场所 的管理制度;
(三)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四)非营利组织登记证复印件;
(五)申请前年度的资金来源及使用情况、公益活动和非营利活动的明细情况; (六)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申请前会计年度的财务报表和审计报告;
(七)登记管理机关出具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前 年度的年度检查结论;
(八)财政、税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四、非营利组织免税优惠资格的有效期为五年。非营利组织应在期满前三个月内提出复 审申请,不提出复审申请或复审不合格的,其享受免税优惠的资格到期自动失效。 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复审,按照初次申请免税优惠资格的规定办理。 五、非营利组织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 办理税务登记,按期进行纳税申报。取得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应按照规定向主管税务机
关办理免税手续,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
报告;不再符合免税条件的,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未依法纳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
予以追缴。取得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注销时,剩余财产处置违反本通知第一条第五项规
定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追缴其应纳企业所得税款。
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非营利组织报送的纳税申报表及有关资料进行审查,当年符合
《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有关规定免税条件的收入,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当年不符合免税条件的收入,照章征收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在执行税收优惠政策过
程中,发现非营利组织不再具备本通知规定的免税条件的,应及时报告核准该非营利组织
免税资格的财政、税务部门,由其进行复核。
核准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财政、税务部门根据本通知规定的管理权限,对非营利
组织的免税优惠资格进行复核,复核不合格的,取消其享受免税优惠的资格。 六、已认定的享受免税优惠政策的非营利组织有下述情况之一的,应取消其资格: (一)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及民办非企业单位逾期未参加年检或年度检查 结论为“不合格”的;
(二)在申请认定过程中提供虚假信息的;
(三)有逃避缴纳税款或帮助他人逃避缴纳税款行为的;
(四)通过关联交易或非关联交易和服务活动,变相转移、隐匿、分配该组织财产 的;
(五)因违反《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而受到税务机关处罚的; (六)受到登记管理机关处罚的。
因上述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被取消免税优惠资格的非营利组织,财政、税务部门在
一年内不再受理该组织的认定申请;因上述规定的除第(一)项以外的其他情形被取消免税优惠资格的非营利组织,财政、税务部门在五年内不再受理该组织的认定申请。 七、本通知自2013年1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3号)同时废止。 第二节 个人所得税 政策解读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合伙企 业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4年第25号)p165
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因在纳税年度中间开业、合并、 注销及其他原因,导致该纳税年度的实际经营期不足1年的,对个体工商户业 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和合伙企业自然人合伙人的生产经营所得计算个人 所得税时,以其实际经营期为1个纳税年度。
投资者本人的费用扣除标准,应按照其实际经营月份数, 以每月3500 元的减除标准确定。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税所得额=该年度收入总额-成本、费用及损失-当年投资者本人的费
用扣除额 当年投资者本人的费用扣除额=月减除费用(3500)×当年实际经营月份数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税率-速算扣除数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14年度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 的个人所得税计算,适用本公告。 【例】某个体工商户(查账征收),2014年3月8日开业经营,全年 收入总额20万元,准予扣除的成本、费用、损失、税金共12 万元(不含个体工商户业主的工薪)。
要求:计算该个体工商户2014应纳个人所得税。 应纳税所得额=20-12-0.35×10=4.5(万元) 应纳所得税额=45000×20%-3750=5250(元) 税率表—详见p166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证监会关于实施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48号)p167 一、个人持有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简称全国股份转让系统) 挂牌公司的股票,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内(含1个月)的,其股息红 利所得全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上至1年(含1年 )的,暂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持股期限超过1年的,暂减按 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上述所得统一适用20%的税率计征个人所得 税。
前款所称挂牌公司是指股票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开转让的 非上市公众公司;持股期限是指个人取得挂牌公司股票之日至转让 交割该股票之日前一日的持有时间。 八、本通知所称年(月)是指自然年(月),即持股一年是指从上 一年某月某日至本年同月同日的前一日连续持股,持股一个月是 指从上月某日至本月同日的前一日连续持股。
九、财政、税务、证监等部门要加强协调、通力合作,切实做好政 策实施的各项工作。
挂牌公司、两网公司、退市公司,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以及证券 公司等股票托管机构应积极配合税务机关做好股息红利个人所得 税征收管理工作。
十、本通知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执行。挂牌公 司、两网公司、退市公司派发股息红利,股权登记日在2014年7 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的,股息红利所得按照本通知的规定执 行。本通知实施之日个人投资者证券账户已持有的挂牌公司、两 网公司、退市公司股票,其持股时间自取得之日起计算。
《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企业年金 职业年金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103号)p171
一、企业年金和职业年金缴费的个人所得税处理
1.企业和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办法 和标准,为在本单位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职工缴付的企业年金或 职业年金(以下统称年金)单位缴费部分,在计入个人账户时, 个人暂不缴纳个人所得税。
2.个人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缴付的年金个人缴费部分,在不超过 本人缴费工资计税基数的4%标准内的部分,暂从个人当期的应纳 税所得额中扣除。
3.超过本通知第一条第1项和第2项规定的标准缴付的年金单位缴费 和个人缴费部分,应并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所得,依法计征 个人所得税。税款由建立年金的单位代扣代缴,并向主管税务机 关申报解缴。
4.企业年金个人缴费工资计税基数为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月 平均工资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月平 均工资超过职工工作地所在设区城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3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个人缴费工资计税基数。
职业年金个人缴费工资计税基数为职工岗位工资和薪级工资 之和。职工岗位工资和薪级工资之和超过职工工作地所在设区城 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个人缴费工 资计税基数。
二、年金基金投资运营收益的个人所得税处理
年金基金投资运营收益分配计入个人账户时,个人暂不缴纳个人 所得税。
三、领取年金的个人所得税处理
1.个人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在本通知实施之后按月领取的年 金,全额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适用的税率,计征个人所 得税;在本通知实施之后按年或按季领取的年金,平均分摊计入 各月,每月领取额全额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适用的税率 ,计征个人所得税。
2.对单位和个人在本通知实施之前开始缴付年金缴费,个人在本通 知实施之后领取年金的,允许其从领取的年金中减除在本通知实 施之前缴付的年金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且已经缴纳个人所得税的
部分,就其余额按照本通知第三条第1项的规定征税。在个人分 期领取年金的情况下,可按本通知实施之前缴付的年金缴费金额 占全部缴费金额的百分比减计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减计后的余 额,按照本通知第三条第1项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七、本通知自2014年1月1日起执行。
【例】陈某2015年1月工资收入共8000元,另外,“三费一金”单 位缴费1200元,陈某缴费800元;“年金”单位缴费640元, 个人缴费320元。2014年该市职工年平均工资72000元。 要求:计算陈某应纳个人所得税。
试算一下: 72000/12×300%×4%=720(元)>320元。 注:高于标准按标准扣;低于标准按实际扣
应纳个人所得税=(8000-800-320-3500)×10%-105 =3380 ×10%-105 =233(元) 第三章 税收优惠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大学科技园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118号)p175 一、国家大学科技园(以下简称科技园)是以具有较强科研实力的 大学为依托,将大学的综合智力资源优势与其他社会优势资源相 组合,为高等学校科技成果转化、高新技术企业孵化、创新创业 人才培养、产学研结合提供支撑的平台和服务的机构。
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对符合条件的科技园自用 以及无偿或通过出租等方式提供给孵化企业使用的房产、土地, 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其向孵化企业出租场地、房屋 以及提供孵化服务的收入,免征营业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 下简称营改增)后的营业税优惠政策处理问题由营改增试点过渡 政策另行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小型微利企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3号)p180
一、符合规定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包括采取查账征收和核定征收 方式的企业),均可按照规定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包括企业所得税减按20%征收 (以下简称减低税率政策),以及财税〔2014〕34号文件规定的优 惠政策(以下简称减半征税政策)。
二、符合规定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在预缴和年度汇算清缴企业所得 税时,可以按照规定自行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无需 税务机关审核批准,但在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同 时将企业从业人员、资产总额情况报税务机关备案。 注:小微企业≠小型微利企业
三、小型微利企业预缴企业所得税时,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查账征收的小型微利企业,上一纳税年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且年 度应纳税所得额低于10万元(含10万元)的,本年度采取按实际利润额预 缴企业所得税款,预缴时累计实际利润额不超过10万元的,可以享受小型 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超过10万元的,应停止享受其中的减半征税政 策;本年度采取按上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季度(或月份)平均额预缴企业
所得税的,可以享受小型微利企业优惠政策。
(二)定率征税的小型微利企业,上一纳税年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且年 度应纳税所得额低于10万元(含10万元)的,本年度预缴企业所得税时, 累计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万元的,可以享受优惠政策;超过10万元的, 不享受其中的减半征税政策。
定额征税的小型微利企业,由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相应调整定额后,按照 原办法征收。
(三)本年度新办的小型微利企业,在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凡累计实际利润额 或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万元的,可以享受优惠政策;超过10万元的,应 停止享受其中的减半征税政策。
四、小型微利企业符合享受优惠政策条件,但预缴时未享受的,在 年度汇算清缴时统一计算享受。
小型微利企业在预缴时享受了优惠政策,但年度汇算清缴时超 过规定标准的,应按规定补缴税款。
五、本公告所称的小型微利企业,是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 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的企业。其中,从业人员和 资产总额,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 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第七条的规定执行。 六、小型微利企业2014年及以后年度申报纳税适用本公告,以前规定 与本公告不一致的,按本公告规定执行。本公告发布之日起,财税 〔2009〕69号文件第八条废止。
本公告实施后,未享受减半征税政策的小型微利企业多预缴的企 业所得税,可以在以后季(月)度应预缴的税款中抵减。 小型微利企业条件。p183
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并符合以下条件: 1.工业企业
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
过3000万元。 2.其他企业
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
1000万元。 “从业人数”是指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
工人数之和;从业人数指标,按企业全年月平均值确定,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月平均值=(月初值+月末值)÷2
全年月平均值=全年各月平均值之和÷12
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以其实际经营期作为一个纳税年度确定上 述相关指标。
“资产总额”平均数,依据和计算方法同“从业人数”口径。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34号)最新
一、自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20万元(含20 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 缴纳企业所得税。
前款所称小型微利企业,是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 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
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所称从业人数 ,包括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 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指标,应按企业全年的季度平均值确定。 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季度平均值=(季初值+季末值)÷2
全年季度平均值=全年各季度平均值之和÷4
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以其实际经营期作为一个纳税年度确定上 述相关指标。
上述计算方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微企业免征增值税和营业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57号)p183
一、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和营业税纳税人,月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3万元 (含3万元,下同)的,按照上述文件规定免征增值税或营业税。其中以1 个季度为纳税期限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和 营业税纳税人,季度销售额 或营业额不超过9万元的,按照上述 文件规定免征增值税或营业税。 二、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兼营营业税应税项目的,应当分别核算增
值税应税项目的销售额和营业税应税项目的营业额,月销售额不超过3万 元(按季纳税9万元)的,免征增值税;月营业额不超过3万元(按季纳 税9万元)的,免征营业税。
三、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月销售额不超过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的,当 期因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含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缴纳的 税款,在专用发票全部联次追回或者按规定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后,可以 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
注:上海网上申报自动生成
一、如何理解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暂免征收的销售额?
答:增值税销售额是指不含税销售额(含免税项目销售额)包括自开票销售额、代开票销售额。
二、 如何理解营业税纳税人暂免征收的营业额?
答:营业额是指提供营业税应税劳务取得的营业额(含免税项目营业额),如营业税差额征收的为扣除前营业额,包括自开票营业额、代开票营业额。 三、增值税纳税人兼营营业税应税项目如何享受政策?
答:在增值税纳税人兼营营业税应税项目业务中,只有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兼营营业税应税项目,符合条件的可享受暂免征收增值税或营业税政策。并应分别核算增值税销售额和营业税的营业额。季度销售额不超过9万元(按月不超过3万元),以及季度营业额不超过9万元(按月不超过3万元),可分别享受暂免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
四、享受暂免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纳税人如何申报?
答:暂免征收的销售额或营业额应在相关申报表免税收入栏中填报。 纳税人按季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9万元(按月不超过3万元)的, 在纳税申报时可作免税申报。如小规模纳税人免税申报的销售额涉及
代开票部分的,其代开票所缴纳的税款,仅在发票全部联次追回后方 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
纳税人按季销售额或营业额超过9万元(按月超过3万元),对其销 售额或营业额应全额申报增值税或营业税。
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兼营营业税应税项目的,按季销售额或营业 额中的一项不超过9万元(按月不超过3万元),另一项超过9万元(按 月超过3万元)的,对不超过9万元(按月不超过3万元)的销售额或营 业额,可申请暂免征收增值税或营业税;另一项超过标准则应全额申报 增值税或营业税。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会计处理; 1.销售额小于3万元
取得收入时:借:银行存款
贷:主营业务收入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 申报纳税时: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 贷:营业外收入 2.销售额大于3万元
取得收入时:借:银行存款
贷:主营业务收入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 月末提取附加:借:营业税金及附加 贷:应交税费-××× 申报纳税时: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 - ××× 贷:银行存款 营业税纳税人,会计处理。 1.收入额小于3万元
取得收入时:借:银行存款
贷:主营业务收入
申报纳税时:不作处理(不提取,不缴纳) 2.收入额大于3万元
取得收入时:借:银行存款
贷:主营业务收入 月末提取时:借:营业税金及附加
贷:应交税费—应交营业税 --××× 申报纳税时:借:应交税费—应交营业税 -- ××× 贷:银行存款
例二:某小规模纳税人按季申报,2014年10月取得修理修配收入2.8万元,其中:0.8万元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万元自行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11月取得销售收入4万元;12月取得修理修配收入2万元,其中:1万元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万元自行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无营业税劳务。
请问:增值税、营业税如何处理? 答:增值税申报:
(一)当期实现销售额2.8+4+2=8.8万元,小于9万元标准,当向受票人收回 1.8万元税务机关代开专票时,可按8.8万元申请暂免增值税;
(二)当不收回1.8万元税务机关代开专票时,应按7万元申请暂免增值税;
营业税申报:零申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机构与小型微型企业签订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税的通知》(财税〔2014〕78号)p187
一、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对金融机构与小型、微 型企业签订的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税。(双免)
二、上述小型、微型企业的认定,按照《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统 计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 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继续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39号)
p191
一、对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附着《高校毕业 生自主创业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在3年内按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依 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 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限额标准最高可上浮20%,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限额标准,并报财政部和国 家税务总局备案。 (注:上海每户每年9600元)
纳税人年度应缴纳税款小于上述扣减限额的,以其实际缴纳的税款为限; 大于上述扣减限额的,应以上述扣减限额为限。 本条所称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附着《高 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人员是指:
1.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的人员;
2.零就业家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劳动年龄内的登记失业人员; 3.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高校毕业生是指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普通高等学校 、成人高等学校毕业的学生;毕业年度是指毕业所在自然年,即1月1日至12 月31日。
二、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 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一年以上且持《就业 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 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 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 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000元,最高可上浮30%,各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定额标 准,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注:上海每人每年5200元) 按上述标准计算的税收扣减额应在企业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 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税额中扣减, 当年扣减不足的,不得结转下年使用。
本条所称服务型企业是指从事现行营业税“服务业”税目规定经营活 动的企业以及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 251号)登记成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
三、享受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优惠政策的人员按以下规定申领《就业失业 登记证》、《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等凭证: (一)按照《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 第28号)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 处于无业状态的城镇常住人员,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申领《就 业失业登记证》。其中,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和其他非本地户籍人员在常住地稳 定就业满6个月的,失业后可以在常住地登记。
(二)零就业家庭凭社区出具的证明,城镇低保家庭凭低保证明,在公共就业服 务机构登记失业,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
(三)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在校期间凭学校出具的相关证明,经学校所在地省 级教育行政部门核实认定,取得《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仅在毕业年度适 用),并向创业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取得《就业失业登记证》;高校毕业 生离校后直接向创业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
(四)上述人员申领相关凭证后,由就业和创业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人员 范围、就业失业状态、已享受政策情况进行核实,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上注 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企业吸纳税收政策”字样,同时符合自主创业和 企业吸纳税收政策条件的,可同时加注;主管税务机关在《就业失业登记证》 上加盖戳记,注明减免税所属时间。
四、本通知的执行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本通知规定的 税收优惠政策按照备案减免税管理,纳税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税
收优惠政策在2016年12月31日未享受满3年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 止。《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和促进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0〕84号)所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在2013年12月31日未享受 满3年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
五、本通知所述人员不得重复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以前年度已享受各项就 业税收优惠政策的人员不得再享受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如果企 业的就业人员既适用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又适用其他扶持就业 的税收优惠政策,企业可选择适用最优惠的政策,但不能重复享受。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教育部 民政部关于知识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4号)p196(申办程序问题)
一、个体经营税收政策 (一)申请
1.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的人员、零就业家庭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劳动年龄内的登记失业人员,可持《就业失业登记证》、个体工商户登记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向创业地县以上(含县级,下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出申请。县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按照财税〔2014〕39号文件的规定,核实创业人员是否享受过税收扶持政策。核实后,对符合条件人员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上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
2.毕业年度高校毕业生在校期间创业的,可注册登录教育部大学生创业服务网(网址:http://cy.ncss.org.cn),提交《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申请表,由所在高校进行网上信息
审核确认,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依据学生学籍学历电子注册数据库,对高校毕业生身份、学籍学历、是否是应届高校毕业生等信息进行核实后,向高校毕业生发放《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并在数据库中将其标注为“已领取《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高校毕业生持《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向创业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出申请,由创业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相应核发《就业失业登记证》。
3.毕业年度高校毕业生离校后创业的,可凭毕业证,直接向创业地县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出申请。县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在对人员范围、就业失业状态、已享受政策情况核实后,对符合条件人员相应核发《就业失业登记证》,并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 (二)税款减免顺序及额度
符合条件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按照财税〔2014〕39号文件第一条 的规定,在年度减免税限额内,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 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纳税人的实际经营期不足一年 的,应当以实际月份换算其减免税限额。
换算公式为:减免税限额=年度减免税限额÷12×实际经营月数。
纳税人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 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小于减免税限额的,以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 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税额为限;实 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 人所得税大于减免税限额的,以减免税限额为限。 (三)税收减免备案
纳税人在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后的当月,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 创业税收政策”或附着《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和税务机关要求的相关材料向 其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二、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吸纳税收政策 (一)申请
符合条件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持下列材料向县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递交申请:
1.新招用人员持有的《就业失业登记证》。
2.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与新招用持《就业失业登记证》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副本) 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为职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记录。 3.《持〈就业失业登记证〉人员本年度实际工作时间表》(见附件)。 4.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其中,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要提交《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证书》, 民办非企业单位提交《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县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接到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报送的材料后,应当 按照财税〔2014〕39号文件的规定,重点核实以下情况:
1.新招用人员是否属于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人员范围,以前是否已享受过税收优惠政策; 2.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是否与新招用人员签订了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为新招用人员 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3.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经营范围是否符合税收政策规定。
核实后,对符合条件的人员,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上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 对符合条件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核发《企业实体吸纳失业人员认定证明》。 (二)税款减免顺序及额度
制,将控制过程和控制规则融入会计信息系统,实现对违 反控制规则情况的自动防范和监控,提高内部控制水平。 企业指引——功能定位提升
第三十二条 对于信息系统自动生成、且具有明晰审核规则的 会计凭证,可以将审核规则嵌入会计软件,由计算机自动 审核。未经自动审核的会计凭证,应当先经人工审核再进 行后续处理。
第三十三条 处于会计核算信息化阶段的企业,应当结合自身 情况,逐步实现资金管理、资产管理、预算控制、成本管 理等财务管理信息化。
处于财务管理信息化阶段的企业,应当结合自身 情况,逐步实现财务分析、全面预算管理、风险控制、绩 效考核等决策支持信息化。
第三十四条 分公司、子公司数量多、分布广的大型企业、企 业集团应当探索利用信息技术促进会计工作的集中,逐步 建立财务共享服务中心。
实行会计工作集中的企业以及企业分支机构,应当为外 部会计监督机构及时查询和调阅异地储存的会计资料提供 必要条件。 企业指引——外企规范
第三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的境外投资者指定的会计软件 或者跨国企业集团统一部署的会计软件,应当符合本规范 第二章要求。
第三十六条 企业会计信息系统数据服务器的部署应当符合国 家有关规定。数据服务器部署在境外的,应当在境内保存 会计资料备份,备份频率不得低于每月一次。境内备份的 会计资料应当能够在境外服务器不能正常工作时,独立满 足企业开展会计工作的需要以及外部会计监督的需要。 第三十七条 企业会计资料中对经济业务事项的描述应当使用 中文,可以同时使用外国或者少数民族文字对照。 企业指引——电子会计资料
第三十八条 企业应当建立电子会计资料备份管理制度,确保会 计资料的安全、完整和会计信息系统的持续、稳定运行。 第三十九条 企业不得在非涉密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和传输涉 及国家秘密,关系国家经济信息安全的电子会计资料;未 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将其携带、寄运或者传输至境 外。
企业指引——会计资料无纸化 p251
第四十条 企业内部生成的会计凭证、账簿和辅助性会计资料, 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可以不输出纸面资料:
(一)所记载的事项属于本企业重复发生的日常业务;
(二)由企业信息系统自动生成;
(三)可及时在企业信息系统中以人类可读形式查询和输出;
(四)企业信息系统具有防止相关数据被篡改的有效机制;
(五)企业对相关数据建立了电子备份制度,能有效防范自然 灾害、意外事故和人为破坏的影响;
(六)企业对电子和纸面会计资料建立了完善的索引体系。 企业指引——会计资料无纸化 p254
第四十一条 企业获得的需要外部单位或者个人证明的原始凭证 和其他会计资料,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可以不输出纸面 资料:
(一)会计资料附有外部单位或者个人的、符合《中华人民共 和国电子签名法》的可靠的电子签名;
(二)电子签名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的第三 方认证;
(三)满足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和 第(六)项规定的条件。 《电子签名法》p254
电子签名,是指数据电文中以电子形式所含、所附用于识别签 名人身份并标明签名人认可其中内容的数据。
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率。
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 为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书面形式。
数据电文不得仅因为其是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 发送、接受或者储存的而被拒绝作为证据使用。 《电子签名法》p255
可靠的电子签名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电子签名制作数据用于电子签名时,属于电子签名人专有;
(二)签署时电子签名制作数据仅由电子签名人控制;
(三)签署后对电子签名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
(四)签署后对数据电文内容和形式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 。 企业指引——电子会计资料 p256
第四十二条 企业会计资料的归档管理,遵循国家有关会计档案 管理的规定。
财政部门职责——分工 p277-278
第四条 财政部主管全国企业会计信息化工作,主要职责包括: (一)拟订企业会计信息化发展政策;
(二)起草、制定企业会计信息化技术标准;
(三)指导和监督企业开展会计信息化工作; (四)规范会计软件功能。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理本地区企业会计信 息化工作,指导和监督本地区企业开展会计信息化工作。 财政部门职责——对企业的监督 p277-279
第四十四条 企业使用会计软件不符合本规范要求的,由财政部 门责令限期改正。限期不改的,财政部门应当予以公示,并 将有关情况通报同级相关部门或其派出机构。
第四十五条 财政部采取组织同行评议,向用户企业征求意见等
方式对软件供应商提供的会计软件遵循本规范的情况进行检查。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发现会计软件不 符合本规范要求的,应当将有关情况报财政部。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会计软件不符合本规范要求的,有 权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反映,财政 部门应当根据反映开展调查,并按本条第二款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 软件供应商提供的会计软件不符合本规范要求的,财 政部可以约谈该供应商主要负责人,责令限期改正。限期内未 改正的,由财政部予以公示,并将有关情况通报相关部门。 财政部门职责——对企业的监督
会计资料无纸化管理条件 过渡与衔接 p275
第四十八条 自本规范施行之日起,《会计核算软件基本功能规 范》(财会字〔1994〕27号)、《会计电算化工作规范》 (财会字〔1996〕17号)不适用于企业及其会计软件。
第四十九条 本规范自2014年1月6日起施行,1994年6月30日财 政部发布的《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评审规则》(财会字〔 1994〕27号)、《会计电算化管理办法》(财会字〔1996 〕17号)同时废止。 过渡与衔接 p281
2014年1月6日之前购买已经投入使用的会计软件不符合工作规范要 求的,应当自工作规范施行之日起三年内进行升级完善,达 到要求。
2014年1月6日以后的,应当满足《工作规范》要求。
2017年1月6日起,所有软件都应当满足《工作规范》要求。 过渡与衔接
过去和现在都有的规定,没有过渡期
? 中文界面
? 科目分类和编码
? 凭证、账簿打印输出格式 ? 记账凭证编号连续性控制 ? 已记账凭证不得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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