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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院的职权与民事诉讼的诚实信用原则
作者:李腾蛟
来源:《决策与信息·下旬刊》2013年第12期
摘 要 新民事诉讼法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确立了诚实信用原则,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理论界对此也持肯定态度,但是对于人民法院应否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理论界却存在不同的观点。本文从法院的职权这一角度出发,来分析诚实信用原则所具有的重大意义及对法院适用的必要性。
关键词 新民事诉讼法 诚实信用原则 法院职权 中图分类号:D925. 1 文献标识码:A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标志着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正式确立。诚信诉讼就是指在民事诉讼中要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民事诉讼的主体包括作为审判机关的人民法院,当事人以及诉讼参与人,当事人毫无疑问应当受到诚实信用原则的限制。对于法院在民事诉讼中是否也应受诚实信用原则的限制,立法并未对之进行明确规定,然而法院在民事诉讼中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在实践操作过程中法院是否也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这一问题便显得尤为重要,要解决这个问题,就必须对法院的职权有清晰地认识。
诉讼的过程是程序以及实体逐渐往前推进的过程,在整个民事诉讼中法院的职权便可以理解为对程序和实体的控制权。具体来讲,程序的控制权包括从对诉讼启动的审查,以及进入诉讼程序后的庭前准备、开庭审理、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流程的推进,还应包括对程序性事项的裁判权。对实体的控制权包括法院通过当事人的举证以及辩论对事实进行认定和依据相关法律对实体争议作出裁判。还有部分权力较为特殊,兼具程序性和实体性内容,如法院的调查取证权和释明权,证据在诉讼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如果法院在调查取证过程中不诚信,仅调取有利于当事人一方的证据或制造虚假的证据,无疑会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司法权威,因此在调查取证过程中秉持诚实信用原则还是很有必要的。所谓“释明”,是指使不明确的事项得以明确。我国对释明权的立法主要体现在《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中,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这是法院对当事人举证的释明,还有对当事人诉讼请求变更的释明,但是由于法律规定并不明确和精细,在面对实践中出现的众多问题时,法官不得不在一个非常宽泛的尺度中进行自由裁量,因此产生的问题便是判决的不确定性,如果以诚实信用原则来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则可以帮助法官保持中立地位,从立法宗旨出发作出正当的裁判。
诉讼中的违法行为从广义来讲,都是违反诚实信用的行为,但如果对某一类行为法律已有明确规定的,当然应当直接适用该规定,无需适用诚实信用原则予以处理。如此就意味着,只有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有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的空间,对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已经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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