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员在工作场所被第三人伤害的雇主无权主张免责(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地方参考性案例中确定的审判规则...
【审判规则】 雇主雇佣雇员帮助经营游戏室,雇员工作期间,在工作场所楼上的休息场所被第三人伤害。虽然游戏室二层为休息场所,但休息场所与雇员工作场所相邻,故该休息场所亦应认定为雇员工作场所。雇员在工作场所被第三人致伤,雇员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亦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员要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时,雇主无权拒绝。 【关 键 词】 民事 雇主责任 健康权 第三人侵权 工作场所 【基本案情】 陈XX于2003年10月雇佣张XX帮助经营涉案游戏室,负责游戏室的全部工作。该游戏室具有两层,张XX的寝室位于二层。2003年11月,在游戏室娱乐的一名男孩告知张XX楼上有人找其,张XX遂上楼进入其休息的房间内,发现一名男子在其寝室内,该男子向张XX索要钱财,张XX拒绝,该男子遂使用砖头击打张XX的头部,致张XX当场昏倒。经鉴定,张XX为轻度智力缺损Ⅷ级,颅骨缺损X级,左侧颅骨及颞骨缺损。张XX以其系于工作期间遭受损害,雇主陈XX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陈XX赔偿损失。 【争议焦点】 雇员在与工作场所相邻的休息场所中因第三人侵权而遭受人身损害,雇员向雇主主张赔偿的,雇主是否有权主张免责。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定:游戏室二层系原告张XX休息的场所,原告张XX并非在工作场所受伤,亦不能证明系在雇佣活动中受伤,故其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张XX的诉讼请求。 原告张XX不服一审判决,以其饮食、居住均在游戏室,不能将楼上与楼下分割开来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陈XX辩称:现场无搏斗痕迹,现金未受损失,工作地在楼下;上诉人张XX无证据证明系因工作受伤;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张XX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称:本人受雇于被申请再审人陈XX,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为保护被申请再审人陈XX的营业收入而受伤,被申请再审人陈XX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申请再审人陈XX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案经再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申请再审人陈XX给付申请再审人张XX赔偿费30 000元。 【审判规则评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亦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由此可知,第三人致雇员伤害纠纷中,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赔
偿责任,但雇主对于雇员的人身安全负有保护义务,雇员在为其工作中受伤,雇主亦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既可以基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向其主张权利,亦可以基于其同雇主之间的雇佣关系向雇主主张权利。第三人作为直接的侵权行为人,系最终的责任承担者,雇主在履行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主雇佣雇员帮助经营游戏室,该游戏室具有上下两层,雇员住宿的房屋在二层。雇员工作期间,游戏室的消费者告知其有人在二层找其,雇员即前往二层,被第三人殴打受伤。虽然游戏室二层为休息场所,但休息场所与雇员工作场所相邻,故该休息场所亦应认定为雇员工作场所。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亦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因此,雇员有权要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适用法律】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
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律修订】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于2008年12月16日修订,自2008年12月31日起施行。本案例适用的第二条内容没有变更。2.(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于2007年10月28日修正,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本案例适用的第六十四条内容没有变更。(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于2012年8月31日再一次修正,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本案例适用的第六十四条内容没有变更。【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民事上诉状 民事上诉答辩状 民事申诉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二审判决书 民事再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张XX诉陈XX健康
权纠纷案 【案例信息】 【中 法 码】侵权责任法·替代责任·用工责任·雇主责任·雇主的免责事由·第三人侵权
(R09020104061) 【案 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判决日期】 2007年03月06日 【权威公布】 被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审判案例精选》2008年第三集收录 【检 索 码】 C0201++1++CQYZ++0507D 【审理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再审程序 【审理法官】 【申请再审人】 张XX(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被申请再审人】 陈XX(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调解书》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XX,男,194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重庆市南岸区弹子石富春花园E栋7-3号。被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XX,男,196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重庆市南岸区弹子石凉水井90号。再审申请人张XX与再审被申请人陈X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张XX不服,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作出判决,对本案进行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10月2日,张XX受雇于陈XX,为其照看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弹子石新街的游戏室,负责该游戏室的全部工作,工资700元/月。陈XX的游戏室分上下二层,
楼下大厅是摆放游戏机的游戏室,楼上有一小房间,是张XX晚上住宿之用。2003年11月12日下午2时许,一位正在玩游戏的男孩对张XX说,“楼上有人找你”。据张XX陈述,其随即上楼后,见一男子在自己住宿的房间内,向其索钱未果,便用砖头击伤其头部,后当场昏倒在床上。张XX当天被送至重庆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颅骨粉碎性骨折,颅底骨折,硬膜外血肿,脑挫裂伤,脑肿胀,头皮血肿。张XX住院期间,陈XX为张XX支付了7 000余元医药费。张XX出院后,经重庆法医验伤所鉴定为轻度智力缺损Ⅷ级,颅骨缺损Ⅹ级,左侧颅骨及颞骨缺如需行颅骨缺如修补术,估计需住院手术治疗费人民币25 000元到30 000元。上述事实,有医疗凭证、报警记录、现场照片、司法鉴定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不利的后果。虽然原告张XX是被告陈XX的雇员,但原告在工作期间未经被告指示,而是经他人叫喊擅离工作岗位,回到自己休息的场所,被外人致伤。说明原告受伤并非在工作场所,其离开工作场所的行为并非被告指示而为之。加之原告无证据证明自己的行为与雇主利益有关以及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因此原告无证据证明自己受伤是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的,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雇主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张XX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 250元,其他诉讼费975元,合计4 225元,由原告张XX承担。上诉人张XX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张XX上诉称:上诉人吃住均在游戏室,不能将楼上与楼下分割开来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及违反法定程序等为由上诉来院,要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陈XX认为:现场无搏斗痕迹,现金未受损失,工作地在楼下。上诉人无证据证明是因工作受伤,找上诉人要钱并打伤上诉人的是熟悉上诉人的人,上诉人的亲戚吸毒,曾找上诉人要过钱。要求维持原判。二审认定事实与原一审认定一致,无新的事实和证据。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张XX在陈XX的游戏室楼上被他人致伤是事实。现张XX上诉认为,其楼上和楼下都是工作场所,自己受伤是在雇佣活动中受伤,陈XX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从陈XX提供工作的场所看,其楼上与楼下应当是连在一起,因为楼上没有其他通道可以上去,只有从楼下的游戏室可以上去,因此,原判认定其楼上不属工作场所理由不充分。法律虽然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张XX受伤原因不明,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受伤是因为游戏室的工作所致,因此,张XX要求陈XX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据不足。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张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重
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 250元,其他诉讼费975元,合计4 225元,由上诉人张XX承担。再审申请人张XX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提起再审称:申请人受雇于被申请人,申请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为了保护被申请人的营业收入而受伤,被申请人理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判决不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陈XX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再审认定事实与原二审认定一致,无新的事实与证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张XX以其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为由,请求雇主陈XX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判以张XX受伤原因不明,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受伤是因游戏室的工作所致而驳回其诉讼请求是不当的。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由陈XX支付张XX赔偿费30 000元,此款于收到本调解书之日起一个
月内支付10 000元;于2007年5月6日前支付10 000元;2007年9月6日前支付10 000元。逾期未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随本清。二、原一、二审诉讼费合计8 450元,由张XX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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