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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76章 地下铁路(收回土地及有关规定)条例一(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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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法律法规

“铁路范围”(railway area) 指在依据第3(1)或3(3)条拟备的图则及地图内划定为铁路范围的土地。

第276章第3条图则及地图的拟备和公布

第II部

收回土地和设定地役权或权利

(1)地政总署署长须安排拟备图则及地图,其详尽程度及其上的标记及批注须足以划定铁路范围;在铁路范围内可为铁路及其附带事宜的目的而依据本条例将土地收回,或设定土地或土地之下或之上的地役权或权利。 (由1986年第6号第3条修订)

(2)为施行第(1)款而拟备并由地政总署署长签署的每份图则及地图,均须有副本存放于土地注册处及地政总署署长认为适当的政府办事处,并且须于该等办事处正常向公众开放的时间内,供公众免费查阅。 (由1993年第8号第2条修订) (3)任何为施行第(1)款而拟备的图则或地图及其上的标记或批注均可修订,又任何图则或地图均可由替代图则或地图替换,但地政总署署长须尽快安排将第(2)款提述的每份图则或地图的副本同样地修订或同样地以替代图则或地图的副本替换,并按其认为充分的方式核证该项修订或替代。

(4)地政总署署长须于图则或地图的副本存放于土地注册处的21天内,或于对该副本作出任何修订或于任何替代图则或地图存放于土地注册处的21天内,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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