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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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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林业厅

关于印发《湖南省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2003年2月10日 湘财综[2003]10号

各市州财政局、林业局:

为保护森林资源,促进我省林业可持续发展,加强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和

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令第278号)和《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

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02]3号)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我们制

定了《湖南省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湖南省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森林资源,促进我省林业可持续发展,加强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

使用和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

例》(国务院令第278号)和《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森

林植被恢复费征

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02]73号)规定,结合我省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森林植被恢复费属于政府性基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年 终结余结转下年安排使用。

第三条 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征收森林植被恢复费。森林植被恢复费的征收、使用和

管理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上级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征收

第四条 凡勘查、开发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各项建设工程需要征

用、占用或者临时占用林地,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或批准的,用地单位

或个人应当按本办法规定向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预缴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五条 森林植被恢复费实行分级征收,具体为:

(一)占用、征用林地的或临时占用防护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地的,由省林业主管 部门负责征收;

(二)临时占用其他林地(其他林地是指除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外的其他林地,

下同)5公顷以上、20公顷以下的,由省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三)临时占用其他林地2公顷以上、5公顷以下的,由市、州林业主管部门负

责征收;

(四)临时占用其他林地2公顷以下的,由县(市、区)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

责征收;未单独设立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县(市、区)临时占用其他林地2公顷以下

的森林植被恢复费,由市、州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第六条 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标准按照恢复不少于被占用或征用林地面积的森林植

被所需要的调查规划设计、造林培育等费用核定,具体标准如下: (一)用材林地、经济林地、薪炭林地、苗圃地,每平方米收取6元。

(二)未成林造林地,每平方米收取4元。

(三)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地,每平方米收取8元;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

林地,每平方米收取10元。

(四)疏林地、灌木林地,每平方米收取3元。

(五)宜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每平方米收取2元。 城市及城市规划区的林地,可按照上述规定标准2倍收取。对农民按规定标准建

设住宅占用林地,在“十五”期间暂不收取森林植被恢复费。 除国家有明文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减免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七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取或预收森林植被恢复费,必须使用省财政厅统

一印制的政府性基金票据。票据由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到同级财政部门领取和使用。

第八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按本办法规定收取森林植被恢复费,不需办理《行政事 业性收费许可证》手续。

第三章 缴库

第九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取森林植被恢复费后,就地全额缴入同级财政部

门为林业主管部门开设的森林植被恢复费汇缴专户,再由汇缴专户在3日内缴入同级 国库。

第十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在办理缴库手续时,应填制一般缴款书,并填列“基金

预算收入”科目中第84类“农业部门基金收入”第8409款“森林植被恢复费收

入”。省林业主管部门在缴款书的“收款单位”栏填写“省财政厅”,“预算级次”

栏填写“省级”; 各市(州)、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按同级财政部门的有关 规定填写。

第十一条 征用、占用或临时占用林地未批准的,林业主管部门需要将预收森林植

被恢复费退还预缴单位时,应当由林业主管部门汇总实际发生的退还金额,并附有关

证明材料,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退库项目,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办理森林植被恢复费 退库手续。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十二条 森林植被恢复费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用于林业主管部门组织的植树造林

和恢复森林植被,包括调查规划设计、整地、造林、抚育、封山育林、护林防火、病

虫害防治、资源管护和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中有关业务费开支,不得截留、平调或挪 作它用。

第十三条 森林植被恢复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其中:省级征收的森林植被恢复费,

除省本级留20%集中用于全省范围内异地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支出外、其余

80%通过省财政专项转移支付返还被占用、征用或临时占用林地所在市州,市(州)、

县(市、区)具体分成比例由市州财政部门商林业行政管理部门确定,但到县比例不 得低于50%。

市(州)、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收取的森林植被恢复费,纳入同级财政预

算管理、用于本区域范围内的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并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 范围使用。

第十四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编制森林植被恢复费收支预决算报同级

财政部门审核,并按照批准的预算以及财政部门核拨的资金安排使用。

第十五条 森林植被恢复费支出时,填列“基金预算支出”科目中

的第84类“农

业部门基金支出”第8409款“森林植被恢复费支出”。 第五章 违规处理

第十六条 征用、占用或者临时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不按本办法规定缴纳森林植

被恢复费;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多收、减收、免收、缓收,或者

隐瞒、截留、挪用、坐收坐支森林植被恢复费及不按规定使用政府性基金征收票据的,

由上级或同级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

罚的暂行规定》(国发[1987]58号)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行为中涉及有关部门或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

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

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之前有关森林植被恢复费的收费

文件一律废止,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林业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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