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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者生前民事权益的保护(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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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关于死者生前民事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较为粗陋,没有形成较为专门的体系,散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及行政法规与司法解释中。

我国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在其第101条中对公民、法人的名誉权作出了明确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有的学者认为该通则并没有关于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规定,本人赞同此观点。因为死者已经丧失民事主体资格,不存在民事权益之说,法律所要保护的是通过死者自身所折射到的死者亲友乃至社会的利益。1990年颁布的《著作权法》第20条规定“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这也就意味着作者死后依然享有以上这些著作人身权,这些权利并不因作者的死亡而终止。同时,该法第21条又规定,公民作品的发表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的保护期限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50年。此后,2002年颁布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15条又进一步明确规定:“作者死亡后,其著作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由作者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保护。著作权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其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保护。”《著作权法》以及实施条例以法律明文规定的形式承认著作权人在死亡后仍然享有著作权,这有悖民法基本理念,因为民事主体已不复存在,权利将无所依附,应当规定为“著作权人死后其生前著作权由其亲友或政府有关部门行使、保护”。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8月7日发布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5条规定“死者名誉受到损害的, 其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在此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又于2001年2月26日发布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3条明确规定“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二)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三)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1993年《关于审理名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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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与2001年《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均没有提到死者的权力或者权益,是对法理的正确理解。特别是2001年《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从保护死者近亲属精神利益的角度出发作出了更加明确、具体和全面的规定,这表明对死者生前民事权益的保护归根结底是为了保护生者,即为了保护折射到生者身上的合法权益。

鉴于死者生前民事权益越来越受到社会的关注与重视,我国又缺乏配套的立法,制定一部规范系统的法律法规十分必要,这对保护死者亲友的合法权益与社会的和谐安宁将起到重大作用。

六、对死者生前民事权益保护方式的思考

对一项权益保护的最好方式是将其上升到法律层面,进行法律确认,运用国家强制力作保障。在相关法律法规中明确权益保护范围、保护主体以及阻却违法性事由。

对于权益的保护范围而言,如前所述,死者生前民事利益的内容在范围上要比自然人小得多。具体来说,死者民事利益就是指自然人死亡以后,其遗体、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等方面的利益,属于民事权益的一种。可分为有形与无形两种形态,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属无形的权益,遗体、遗骨、骨灰属于有形的权益。

死者生前民事权益保护的主体首先应当依赖于其近亲属,因为基于人与人之间的血缘亲属关系,侵害死者生前民事权益必将直接导致其近亲属的精神痛苦、内心伤痛,近亲属保护死者生前民事权益合乎人情法理。这包括第一顺序的保护人,即配偶、父母、子女,第二顺序的保护人,即其他近亲属,即同胞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其次对死者生前民事权益的侵害也有可能违反社会公共道德与良好秩序,伤害社会感情,例如对先贤的污蔑、民族英雄的嘲讽、伟大领袖的攻击。对于没有亲友、有亲友但怠于维护权利以及无法查明身份的无名死者,有必要引入公益诉讼制度,由国家公共机关代表社会对死者生前民事权益予以保护。关于保护期限的问题,保护期限在请求权主体已确定的前提下,就不难确定了。一旦请求权主体逝去,那么这种期限也就终止了。而对于公益诉讼,应是无期限的,除非这种公益诉讼没有存在的必要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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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对死者生前民事权益进行保护时,应当为权益设置必要的界限,否则将会给他人权利的行使乃至社会的利益造成损害,那么这种权益就是不可欲的,明确免责事由十分必要。现将免责事由总结如下,第一、征得死者生前同意或者征得死者近亲属一致同意,同时死者或者死者近亲属应当对该权益具有处分权并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侵犯社会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例如死者生前可以同意死后将眼角膜捐献而不能出卖,死者的近亲属可以答应将死者遗体用于医学实验而不能将尸体肢解以卖于市。第二、为了公共利益,法律规定的正当利用行为。如为了刑事犯罪的侦破将尸体进行解剖,基于《著作权法》第22条的规定而对死者生前著作的合理使用行为。第三、对死者客观公正的评价、报导行为。即实际生活中,有关单位或个人基于惩恶扬善的目的,对死者生前的事情实事求是地作出客观、公正的评价、报导的,只要不存在擅自披露、利用死者隐私的行为,就不构成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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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死者生前民事权益的责任承担方式主要为精神损害赔偿,因为这主要是一种间接侵权,侵害的客体不是死者的民事权益而是生者内心宁静,直接导致生者内心痛苦乃至精神受挫。对于死者遗留的具有财产属性物件的损害而造成的财产上的损失,也应当予以赔偿。非法利用尸体、侵害遗骨、损毁名誉、揭露隐私的行为,还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

本人认为对死者生前民事利益予以保护看似与现代民事理论相矛盾,其实不然,死者已逝,对其保护已失去意义,法律归根到底保护的是通过死者折射到生者及社会的利益,鉴于我国法律法规对此规定的粗疏简陋,望通过理论界的不断探讨研究与司法实践中的经验积累来完善这方面的缺失,以期建立健全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构建社会主义法治社会,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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