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措施是不当的,尔后该区公安分局也将此案件向检察院报捕,检察院认为证据不足不予批准逮捕后,公安机关仍以证据不足为由实施取保候审至今,导致该企业无法正常生产,损失很大,群众对公安机关的这种做法非常不理解。通常,被刑事拘留的人在被释放后,由于可能事实上已实施犯罪行为,或者为了息事宁人,或者不懂法,或因受人为的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限制等等,一般也不会申请国家赔偿,致使公安机关及检察机关对此问题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一直延用习惯做法。在对部份公安民警的口头询问关于延长刑事拘留后不向人民检察院提请审查批准逮捕是否可以时,回答非常一致:“可以”。在查看个别延长刑事拘留的案卷时,也发现“因证据不足,取保候审”的情况,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法定条件“证据不充足的”相差甚远。
综观公安机关在适用刑事拘留这一强制措施时,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1、理论培训不完善,理解刑事拘留的法定条件偏差。
在调查中得知,大多数民警说上岗培训时,教科书或老师讲课都没有涉及刑事拘留延长的时间是报捕时间,还是侦查时间的问题。查阅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及有关刑事诉讼法的教科书,也没有涉及延长刑事拘留时间后是否要报捕的说明。再查阅了人大法工委、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拘留的司法解释,也未涉及延长刑事拘留时间应有哪些前提条件的问题。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已在司法实践中被曲解了,大多认为是“侦查的时间”。对于“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的规定,有的公安干警理解为是公安机关对刑事拘留对象实施刑事拘留前,或者延长刑事拘留前,在公安机关内部进行审查批准的时间;有的公安干警认为延长的时间就是公安机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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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的侦查时间,只要不符合报捕的法定条件,就由公安机关变更为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或释放;有的公安干警认为长期以来公安机关对于刑事拘留的做法就是最长法定时间十天、十四天、三十七天,没有要求有延长刑事拘留还要报捕的前提条件,过去检察院也没有进行过法律监督;有的公安干警认为延长刑事拘留后要向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在司法实践中是无法执行的,这是唯书等等。同时,公安机关内部办案考核采用报请逮捕批准率的办法,也是导致延长刑事拘留后不报捕的原因之一。可见,公安机关对于刑事拘留延长后的前提条件理解不正确,也是有多种因素引起的。 2、错误理解刑事拘留条件,滥用刑事拘留强制措施。
在司法实践的执行中,有些干警错误地认为,刑事拘留的条件相对于以前而言放宽了,只要是刑事案件,不管需要不需要、符合不符合条件,还是紧急情况不紧急情况都可以对犯罪嫌疑人刑事拘留。甚至对于可以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的案件,也一律使用刑事拘留,结果造成刑事拘留人数直线上升。主要表现:(1)对于一些民事部分已经调解的或可以调解的轻伤害案件,以影响社会稳定或一方当事人有强烈要求为由,实施刑事拘留措施。在2006年的民主监督过程中,查阅一轻伤案件,发现一娱乐城的服务员,在服务中被客人纠缠发生争打,该服务员打电话叫一群男生帮架,娱乐城保安出面劝解,被一群男生中的某人击打成轻伤,该服务员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又延长刑事拘留至三十天,再以“证据不足”为由取保候审;(2)对交通肇事案件采取刑事拘留措施。目前,凡是出现交通肇事致人重伤或死亡的,公安机关一般都采用了刑事拘留措施,并且大多是延长刑事拘留。例如:2006年8月某日的傍晚,某市公安局一交通民警驾驶小型汽车在市区行驶,在绕行建筑施工单位将建筑物堆放过公路中线时,将一行人撞死,群众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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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大,公安机关采取了对驾驶人进行刑事拘留,后延长至三十天;(3)对于一些身体患有严重疾病影响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同样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4)只有群众举报,没有事实依据,以可能行为予以刑事拘留。例如:2007年2月,某市某镇一捉骨公墓中的捉骨墓穴被砸一案,因群众对建造地有意见,政府违法强行建造,被群众砸坏几所捉骨墓穴,价值在5000元左右,公安机关只凭村干部提供的线索,将五名嫌疑群众进行刑事拘留,其中三名群众关押三十天后转为取保候审与监视居住,为了平息事态的扩大,最后由某镇人民政府补偿每人22000元了事,另一名群众关押八个月后动员其取保候审,等等。
3、以刑事拘留代替行政拘留、行政强制措施,用刑事拘留追逼债务。
行政处罚法将行政处罚的程序提高到与实体并重的地步,对于行政处罚的对象要告知其申请复议、诉讼的权利,处罚决定作出前还要先告知处罚决定,如果当事人申请复议、诉讼,裁决还不能立即执行,程序比较复杂,而刑事拘留则不存在这些复杂的程序,只要公安机关领导批准,就可以实施执行。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公安机关的职能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从原来单一的专政工具成为集保护、打击、服务等为一体的行政机关。特别是当前利益分配不均,社会矛盾多发的时期,公安机关在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中显得更为突出,政府滥用警力的现象无法消除。虽然,公安部三申五令严禁公安干警插手经济事务,但因经济因素复杂,利益驱动潜在,干预经济纠纷现象时有发生。一些地区的公安机关明知是经济纠纷,由于出于领导的压力或领导的协调,出动警力并采取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迫使债务人清债;一些地方为了一些群体性事件,快速解决社会纠纷,出动警力并采取刑事拘留措施,达到问题的解决。例如:某市少许企业由于受宏观经济调控的影响,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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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经营困难,出现了企业主逃匿职工工资的事件,这本是一个劳资纠纷问题,因职工人数多又采用集体游行上访的方式,政府为了快速解决,派公安、检察、法院一起到场,公安机关立即对企业主进行刑事拘留;有的办案单位对一些经济案件,为了达到挽回经济损失、追回债务的目的,采用刑事拘留措施限制当事人人身自由,待当事人将钱拿出或贴补了经济损失后再解除释放当事人;一些公安机关个别办案人员因怕麻烦,对一些情节轻微的案件,明知只够得上治安处罚要件的,也无刑事拘留之必要,仍然以刑事拘留强制措施来代替行政处罚。
4、多头签发、或重复使用刑事拘留强制措施。
刑事拘留作为一种较为严厉的剥夺人身自由的措施,应当慎重并且要遵循一定的程序。虽然,公安机关内部建立局域网络,使用了“打、防、控”软件,但人为的不当因素仍未消除。加之公安机关内部规定,只要是刑侦、经侦、治安、派出所等办理刑事案件的单位,其主管局领导相应的都有签发刑事拘留的权力,造成刑事拘留多头签发问题,使得这项工作缺乏监督。有的案件因案情复杂侦查困难,需要更长的调查取证时间,就对犯罪嫌疑人采用重复使用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例如:在某市人民检察院了解到一起盗窃案件,由于犯罪嫌疑人多地多次作案,案情比较复杂,公安机关为了有效地打击犯罪分子,取足证据,结果对其使用了两次刑事拘留的措施。虽然检察机关发现了这个问题,但刑事拘留已执行,且犯罪嫌疑人又有犯罪事实,只能向公安机关提出的是“引以为戒”。 5、违法延长刑事拘留期限。
延长刑事拘留期限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赋予公安机关有条件的特定权力,但公安机关或一些公安机关的办案部门存在着违法延长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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拘留期限的现象比较普遍,其违法表现主要为:
(1)、对刑诉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延长拘留期限的三种情况进行曲解。具体表现为:一是按照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一十条规定:流窜作案,是指跨市、县管辖范围连续作案,或者在居住地作案后逃跑到外市、县继续作案。但在实践中,凡在非户籍所在地作案即视为流窜作案,对外地来本地打工、上学、探亲访友期间涉嫌犯罪的,也按流窜作案对待,延长拘留期限;二是《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一十条规定:结伙作案,是指二人以上共同作案。但在实践中却将一些未实施共同犯罪的案件作为结伙作案而延长拘留期限。再明显的例子就是目前公安机关对交通肇事案件的处理,大多是延长刑事拘留的时间;三是《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多次作案,是指三次以上作案。但在司法实践中,只要犯罪嫌疑人有二次作案,就当作多次作案,给予延长刑事拘留,有的甚至以作案情节划分次数,给予延长刑事拘留。
(2)、编造理由或变相,延长拘留期限或限制人身自由。在查阅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的案卷中,从公安机关延长拘留期限报告书上看,某些延期理由明显不符合刑诉法规定的三种情形,这些理由有可能是案件中存在的实际情况,却不是法定的延期理由,如“涉嫌其他案件需查证”、“案情复杂”、“需赴外地取证”等。有的采用变相的方法限制人身自由,在不批准逮捕或者延长刑事拘留期满时,往往采取以“证据不足”并不是法定的“证据不充足”为由,转为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
(3)、违反程序,延长拘留期限。主要表现为:一是符合法定条件且不符合前提条件延长刑事拘留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延长刑事拘留的法定条件是“特殊情况”、“ 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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