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校生的勤工助学行为如何定义?
——对《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
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规定的思考
劳动法颁布之后不久,劳动部就出台了《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为《意见》)的部门规章,该《意见》第12条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这一规定使得在校生是否具备劳动主体资格,其勤工助学行为如何定性成为一个有争议的问题。那么,根据这一规定,是否就应当认定在校生勤工助学的行为不适用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了呢?
一、对《意见》第12条相关词语定义的考据
(一)在校生,顾名思义即在学校学习的学生。该规定主要针对的主体是“在校生”,那么,法律或法规上应如何定义呢?
1、在校生的年龄范围。根据劳动法第15条的规定,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但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应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且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根据这一规定,可以看出,普通用人单位可以招用16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在16周岁到18周岁这一年龄阶段的未成年人也包括正在中学读书的中学生。由此可见,《意见》中所规定的“在校生”在劳动法律范畴下,应当包含16周岁以上的中学生及在其他院校学习的自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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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学校的范围。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即没有对学校进行限制,只要达到法定劳动者年龄的人,不论就读任何学校都可以归入“在校生”的范围之内,因此,中学、普通高等院校、职业学校等院校均应纳入这一范围。
3、如何确定在校期限。事实上,笔者经大量查阅教育类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均无法查到如何定义“在校”的起止时间。但是,从教育部相关规章的规定的学生入学和离校程序可以判断这一期限。根据教育部2005年制订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三章的规定来看,高校学生从办理入学手续之日起取得学籍,在休学期间不享受在校学习学生待遇,退学、开除、毕业、结业及肄业等导致学生退出或转出学籍的,学生应当按照学校规定离校。从上述的规定来看,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的在校时间应当自办理完毕入学手续,取得学籍之日起到退出学籍并离校之日止。至于中学生,根据教育部颁发的《中小学生学籍管理办法》第二章“学籍建立”第四、七条可以看出,中学生办理入学注册手续与学校建立学籍档案的时间并不同,并且,在该《办法》第七条中也明确了,学校可自学生入学之日起一个月内为其建立学籍档案。那么,该《办法》第四条所规定的“办理入学注册手续”之日是否就是第七条所称的“入学之日”呢?根据生活常识可以知道,中小学生办理入学注册手续后一般不会立即开学上课,而是在办理完毕注册手续后一段时间后方正式“入校学习”。由于各个学生办理注册手续的时间并不统一,且学生实际也不会在办理注册手续当日或次日立即入校上课,据此,不应将办理入学注册手续的时间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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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于入学时间。由此可见,中学生作为“在校生”的时间应该从“入学之日”开始起算。但是,中学生的离校时间应该如何确定呢?由于《中小学生学籍管理办法》中并未对此进行规定,而查阅其他有关中学生管理的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中也没有详细规定,因此难以有定论。中学生与普通高等学校的学生不同,因中学生作为未成年人,很多学生并不住校,因此他们在中考或高考后一般不会像高校学生那样需要办理特定的离校手续,而是直接在考取高校之后通过转学籍的方式完成学生身份转换。这种学籍转换的程序一般都在中高考过后的假期期间完成,时间并不确定,而且事实上在放假期间的学生除了学籍“在校”之外,本人是长期不在学校且可能自此不再与学校存在民事法律关系了的。由此可见,不论是按照学生实际离校时间还是学籍转换时间均不适宜定义中学生不是在校生身份的终止之日。
综合以上几点可以看出,“在校生”在法律上并不是一个明确的法律主体,这一所谓主体没有法律上明确的定义,甚至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对于“在校期限”的规定是极端缺乏的。值得注意的是,这里的在校生没有明确是全日制还是非全日制,是统招、委培还是函授等其他方式招收的学生,而根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的规定,也没有将学生和学校的范围限定为上述范围,因此,只要符合“在校”条件的学生,不论其学制及招收方式是否特殊,均应视为“在校生”。
(二)何谓“业余时间”?
对于学生而言,正业自然是“学业”,那么学生的“正业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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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该如何界定呢?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三章第二节“考核与成绩记载” 第十一条的规定,学生应当参加学校教育教学计划规定的课程和各种教育教学环节(以下统称课程)的考核。第十七条规定,学生不能按时参加教育教学计划规定的活动,应当事先请假并获得批准。可见,普通高校学生的“业内时间”应该是完成教育教学计划规定活动的时间,主要包括完成课程及其他考试、考核等活动。那么“业余时间”自然就是本应完成教育教学计划规定活动之外的时间了。中学生没有相关详尽规定,根据中学生在校学习特点,按照前述内容界定业余时间应该也是妥当的。
(三)如何定义“勤工助学”?
教育部和财政部制订的部门规章《高等学校勤工助学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勤工助学活动是指学生在学校的组织下利用课余时间,通过劳动取得合法报酬,用于改善学习和生活条件的社会实践活动。勤工助学是学校学生资助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提高学生综合素质和资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有效途径。此外,《办法》还在第九条规定组织开展勤工助学活动是学校学生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学校对勤工助学活动的组织、岗位设置及管理均有详细规定。
(四)如何定义“就业”?
根据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释义》(十四)中对第四十四条何为失业保险进行解释时,对就业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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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下定义:就业是指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人,从事一定的社会劳动并取得劳动报酬或者经营收入的状态。
根据《意见》第12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在校生的勤工助学活动不视为“就业”,应该就是指不视为“从事一定的社会劳动并取得劳动报酬或者经营收入的状态”。在这里仔细思考《意见》试图区别“勤工助学”和“就业”两种行为的地方在于:
1、勤工助学活动的目的是提供学习实践及资助困难学生,以保障教学质量和困难学生能够完成学业。勤工助学的核心目的是“助学”,相比学生的“正业”课程学习而言具有辅助性,而不是单纯地为获取劳动报酬或经营收入。
2、勤工助学是在学校组织下产生的学生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不是学生自主选择的其他社会活动。在勤工助学活动中,强调了学校组织的重要作用,无论是校内还是校外的岗位提供和设置,均由学校进行统一组织和管理,校外用人单位需经申请和审核同意方能够聘用在校生(《高等学校勤工助学管理办法》第23条),这些因学校统一组织管理导致用人单位和学生自主性受到限制的情形与其他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自主选择产生了本质上的区别。前者主要是基于勤工助学活动是为完成学业和提高教学质量为目的而服务的一种社会实践活动,具备一定的公益性,相比毕业学生的择业就业行为,后者只是个人行为,一般不具备公益性,其目的也不再是以学习为主的辅助性活动,而是为赚取劳动报酬的自利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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