召开预备庭是审前准备的具体形式。预备庭的目的是确定各方当事人为法庭审理而做的各种准备行为;确定对正确审理和解决争议有意义的案件事实;确定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是否充分,是否需要补充提交以及补充提交证据的时间和期限;查明当事人向法院提出请求是否逾期和诉讼时效期是否迟误等情况。预备庭由法官独任审理并应制作笔录。在预备庭中当事人有权向法院提出请求,提交证据。在案情复杂情况下,法官可以依据当事人的请求延长预备庭的期间。预备庭可以依据被告一方的请求审理原告一方迟误诉讼时效期和超过法定期限向法院提出请求事项,如法院能够确定原告一方无正当理由迟误诉讼时效期和逾期向法院提出请求,法院在此条件下可无须对案件事实做出调查,直接做出判决,驳回原告一方的诉讼请求。原告一方对法院的判决可以提出上诉。
在预备庭期间,如遇法定情形法官有权中止或终止诉讼,对案件不予审理。特殊条件下法院必须中止诉讼的情形有:(1)作为原告、被告或第三人的公民死亡或法人改组的。(2)当事人被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的。(3)被告人参加军事行动或原告人参加军事行动并提出请求的。(4)正在进行的本诉需要等待另一诉讼的审理结果的。(5)法院就适用法律向宪法法院提出咨询的。法院可以依据诉讼参加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主动中止诉讼的情形有:(1)当事人在医疗机构接受治疗的。(2)被告人正在被侦缉的。(3)指定鉴定正在进行的。(4)收养及涉及子女权益诉讼中,对收养人的收养条件监护和保护机关指定调查的。(5)发出法院委托的。中止诉讼法院应做出裁定,当事人可以对中止诉讼的裁定提出上诉。在预备庭期间,法院终止诉讼的情形有:(1)案件不应依民事诉讼程序审理的。(2)针对同一案件已有生效判决或法院已依据原告放弃诉讼请求或批准当事人和解协议做出终止诉讼裁定的。(3)法院批准原告放弃诉讼请求的。(4)法院批准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的。(5)针对同一案件公断庭已有生效裁决的。(6)作为当事人的公民死亡,而争讼法律关系不允许权利继受或者作为当事人的组织完成清算的。终止诉讼法院应做出裁定,明示当事人不得就同一争议标的基于相同理由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在预备庭期间,法院决定对起诉状不予审理的情形有:(1)诉讼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提起的。(2)双方当事人没有申请缺席审理,而经法院两次传唤仍不到庭的。法院对起诉状不予审理应做出裁定。
如法官认定审前准备的各事项已经就绪,应做出进行法庭审理的裁定,并应向所有诉讼参加人通知案件审理的时间和地点,案件的审前准备程序结束。
二、我国的审前准备程序
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程序的核心价值在于效率和公正,重视审前准备程序的构建和完善是当今世界民事诉讼领域发展的新趋势。早在新中国成立前就尝试制定有关审前准备的制度,但因为长期以来在司法实践中轻程序建设,而重实体研究,所以直到1982 年民事诉讼法(试行)通过才初步建立民事审前准备制度的基本构架。近年来随着我国司法改革的深入,民事审前准备制度有了实质性发展,相关规则规定在《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的程序法规中。我国目前民事诉讼立法并没有明确的审前准备程序概念,现行《民事诉讼法》在第1 审普通程序中规定了“审理前的准备”,具体为第125 至133 条9 条规定。我国的审前准备程序只具有一审普通程序阶段性环节的地位,并不具有独立程序的性质,并且从内容上看还较为简单和概括化,存在不少的缺陷,很多方面尚待进一步完善。
根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及2015 年实施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前准备阶段需要做的准备工作主要包括:(1)明确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和被告方的答辩意见,向双方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2)向双方当事人告知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告知当事人有权提出管辖异议。(3)向双方当事人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当事人有权对审判人员提出回避申请。(4)审核案件材料,要求当事人提供证据,依据当事人的申请调查收集证据,委托鉴定,进行勘验和证据保全。(5)追加共同诉讼人并通知其参加诉讼。(6)组织交换证据。(7)归纳争议焦点。(8)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进行调解。
2015 年实施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明确了关于审理前的准备人民法院可以召集庭前会议。在庭前会议中,法官可以依据具体案情进行各种准备工作,最后法官应在各项准备工作的基础上归纳出案件的争议焦点并就争议焦点向当事人征求意见。
当前我国民事诉讼模式正从以法庭审理为核心向审前准备与法庭审理并重转变。近几年我国虽然对审前准备程序的制度设置增加了相应规定,但我国目前对审前准备程序的定位仍然是法官在开庭审理前应做的准备工作,性质上仍是庭审的预备阶段,追求的只是其工具价值,审前准备程序应具有的独立价值没有给予充分认识,其纠纷替代性解决功能、终结诉讼功能等受到限制。我国应确立审前准备程序的独立地位,应在立法中明确审前准备程序的功能及其主要内容和运行机制,具体要在制度上建立庭前调解的具体操作程序,设置审前准备法官,授予审前准备法官终结案件的处置权,确立诉讼失权制度,完善证据交换和庭前会议制度,构建一种不依附于其他程序能独立解决纠纷发挥诉讼固有功能的审前准备程序。纠纷解决多元化能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是司法理念发展的新方向。我国审前准备程序解决纠纷功能长期以来未能得到重视[3]。目前,我国在审前准备阶段解决纠纷的方式主要是法官主导下的审前调解和双方当事人和解。司法实践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通常是申请撤诉,而和解协议并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如能在立法上确认当事人和解协议的强制执行力,司法效率则能得到大幅提高。而审前调解一般在当事人申请或同意时才能进行,如能实现审前法官与开庭法官相分离,必将更有利于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选择调解的方式和结果。为更好地发挥庭前会议的作用,应增强庭前会议对案件的管理功能,建立与之相配套的制度,应建立答辩失权制度。为防止当事人进行证据突袭,案件长期拖延,应明确在审前准备阶段双方当事人应交换所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未经审前交换的证据不能作为庭审的依据。代写论文Dylw. net
百度搜索“77cn”或“免费范文网”即可找到本站免费阅读全部范文。收藏本站方便下次阅读,免费范文网,提供经典小说英语论文中俄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程序比较研究(2)在线全文阅读。
相关推荐: